裁判文书详情

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全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诉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3日凌晨1时许,陈*(另案处理)给赖顺利打电话说中午不去他家吃饭,并说要去打谢*。赖顺利在电话中劝阻,但陈*不听把电话挂了。随后陈*在家中厨房找了一把菜刀携带在身上,在出门时遇到了前来劝阻的赖顺利,陈*不听劝阻,赖顺利就跟随陈*前往大吉山镇向阳小区23栋313号陈**家找谢*。进入陈**家后,陈*看到谢*便拿出身上的菜刀朝谢*砍去,先砍了谢*的左手臂一刀,后又砍了谢*的后背一刀,谢*问陈*为何要砍他,陈*说谢*欺负了他姑姑陈**,此时在场其他人夺下了陈*的菜刀。随即谢*冲进陈**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然后朝陈*身上砍去,陈*被砍后往外跑。赖顺利就上前劝阻谢*,谢*就持菜刀向赖顺利身上砍去,赖顺利被砍伤后跑离了现场。

2014年3月10日,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对赖顺利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赖顺利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3月18日,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对赖顺利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是赖顺利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2月27日,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陈*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可以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谢*的亲属与被害人陈*、赖顺利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书一份,被告人谢*的亲属向被害人陈*、赖顺利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陈*、赖顺利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谢*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谢*的供述;2、被害人陈*、赖顺利的陈述;4、证人陈**、陈**、周**、刘**、芦**、谢**、冯**的证言;5、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和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司法鉴定意见书;8、物证:菜刀二把及照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对其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害人停止对被告人的侵害后,被告人不听他人劝阻,拿刀将被害人砍成轻伤后,还将劝架的人砍成轻伤,情节恶劣,对其判处缓刑不足惩戒犯罪,故公诉人认为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菜刀二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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