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胡某某、古*、郭*、被告人胡某某、曾某某、黄某某、刘某某、被告人古某某、叶*甲、叶*乙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古*、郭*甲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胡某某、曾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古某某、叶*甲、叶*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曹**,被告人古*、古某某、叶*甲、叶*乙、曾某某、刘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廖**,被告人郭*甲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某、曾某某、刘某某为索取债务,扣押、拘禁他人,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古*、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勒索他人财物,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某、叶*甲、叶*乙采用暴力手段,致人轻伤甲级,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古某某、叶*甲、叶*乙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古*、曾某某系累犯。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李*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等人的供述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具有自首情节,请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意见:1、非法拘禁一般要达到24小时,起诉书表明被害人不愿意去的时间不足24小时,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本罪;2、对敲诈勒索何*甲一事,何*甲发现魏**等人出老千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害人有过错,且本案的发生是因为赌博,请法庭考虑是否构成本罪;3、对郭**一事,郭**出老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人去要回被骗的钱合情合理,只是行为方式有点不对,且被告人没有获利,应认定为未遂;4、被告人在第一次供述中供述了郭**的事实,应认定自首,在第二次供述中供述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事实,应认定自首;5、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6、被告人主动赔付被害人郭**的损伤药费,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向法庭提供龙塘**委会请求书一份,拟证明胡某某家庭困难,村委会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古*辩称:他认罪,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意见。事发后,他爸打电话给他,他们一起去自首。何*甲、郭**的事他均没有参与赌博、要钱,故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他有自首情节,请从轻处罚。

被告人古月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人古某某、叶*甲、叶*乙均辩称:对起诉书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古某某、叶*甲、叶*乙均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人曾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他开始是跟着去玩的,在陆丰没打被害人何*乙,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判处拘役。

被告人曾某某向法庭提交定南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没有异议,认罪。因他不懂法,不知道怎么犯了非法拘禁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帮人讨债的行为违法,依法应当制止,但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呈请法庭判决宣告被告人黄某某无罪。

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没有异议,认罪。不知道什么叫非法拘禁,他的行为只是违法,因而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人郭**辩称:对起诉书没有异议,认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一、郭**没参与敲诈勒索。从主观上看郭**在与郭**赌博输钱后,将输钱之事告知了胡某某,只是让胡某某过问一下,没要求胡某某以暴力等手段胁迫郭**拿出钱来;郭**没指使古某某、叶*甲、叶*乙等三人殴打郭**以拿钱的主观故意。古某某等三人殴打郭**要钱完全是他们自己的自作主张,郭**与其三人没有共同故意。郭**没有参与5万元的敲诈勒索。二、郭**有法定免除、减轻及酌定减轻情节。1、在“安定茶庄”内郭**主动放弃索要念头,没参与索要郭**5万元的钱财。即使构成敲诈勒索,他的行为属犯罪中止,应当免除或减轻处罚;2、郭**被索要5万元钱直到胡某某等人归案都没付,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3、郭**作用最小,属从犯,依法减轻或从轻处罚。三、郭**有酌定情节。1、郭**此前表现良好,无前科,系初犯;2、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事实经过,属坦白。

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事实

2011年1月份的一天,李*甲委托被告人胡某某等人向被害人何*乙索要欠款,并承诺事成之后不会亏待胡某某等人。2011年1月14日晚上,李*甲在定南县“华旗酒店”一房间内向何*乙索要欠款,何*乙称到深圳不知能否借到钱还给李*甲。当晚9点左右,受李*甲的委托,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曾某某与李*乙(李*甲的儿子)带上何*乙驱车从定南前往深圳,途中,胡某某等人擅自决定将何*乙带至广东省陆丰市交给“黄专”(真实姓名不详)等人看管。期间,“黄专”等人将何*乙的双手用铁链锁住,并用牙签扎何*乙的手指等,要求何*乙还钱给李*甲。1月15日上午10点左右,何*乙打电话向李*甲、何*丙求救,何*丙于当天下午到定南县公安局报警。李*甲因怕把事情闹大,于当天下午5点左右赶至陆丰,提出给10000元钱给胡某某等人,并要求放人,遭到“黄专”等人拒绝,“黄专”同时将一把手枪放在桌子上。胡某某以“黄专”不肯放人为由向李*甲索要25000元。因担心闹出更大的事情,李*甲给了胡某某25000元,胡某某将其中的15000元给了“黄专”,剩余的10000元进行私分,胡某某分得4000元,刘某某、黄某某、曾某某每人分得2000元。1月15日晚上9点,何*乙跟随李*甲、李*乙离开陆丰,于1月16日凌晨3点左右回到定南。

2013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曾某某来到定南县天**会办公室,叫天花村委会的曾向阳带他去定南县公安局自首。吃过午饭后,正好定南县公安局打电话传被告人曾某某接受调查,被告人曾某某到定南县公安局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胡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将何*乙带至陆丰追债的犯罪事实。

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定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伙同胡某某、黄某某、曾某某将何*乙带至陆丰追债的犯罪事实。

二、故意伤害、敲诈勒索事实

2012年4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郭**,问其在哪里,郭**说在赌博。当天下午,郭**打回电话,胡某某问其在哪里,并要他到“贸易广场”见面,胡某某接电话后,带上被告人古*一起去到“贸易广场”门口附近见郭**,见面后,郭**对胡某某说:“昨天晚上赌博输了30多万元,我怀疑郭*乙出了‘老千’,你们去把郭*乙找出来,把我输的钱要回来”,胡某某便说:“好”。之后三人在电话中曾多次商谈此事。当天晚上,被告人古*、胡某某、古某某、叶*甲、叶*乙等人在“君临城”歌厅唱歌,期间,胡某某、古*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古某某、叶*甲、叶*乙,被告人古某某、叶*甲、叶*乙三人听后非常气愤。

4月25日凌晨1点多钟唱完歌后,被告人古*、胡某某、古某某等人各自离开。被告人古某某、叶*甲、叶*乙三人在古某某的提议下决定帮胡某某找到郭*乙要回钱来。随即,古某某、叶*甲、叶*乙三人在郭*乙家里将其找到后进行殴打,然后将其带至“神仙岭”脚下继续进行殴打、逼问,并致其受伤。4月25日2点左右,叶*甲打电话告知古*,他们现已找到郭*乙,正在神仙岭脚下,且郭*乙已承认出了“老千”。接着,古*打电话把情况告诉了胡某某和郭*甲。随后,古*、胡某某、郭*甲驱车前往神仙岭脚下找到叶*甲等人,并将郭*乙带离。在车上,古*、胡某某、郭*甲以郭*乙出了“老千”为由要求其赔钱,郭*乙否认出了“老千”,古*便用汽车方向盘锁顶住郭*乙的下巴,郭*乙担心继续遭到殴打,被迫承认出了“老千”,但称自己没钱,郭*甲等人将赔偿数额降到15万元后,郭*乙仍表示只有2万元钱可赔偿给郭*甲,郭*甲等人认为太少,胡某某便通知郭*甲哥哥郭*丙一同前去郭*乙妻弟郭*丁的“安定茶庄”处理此事。路上,被告人古*多次用巴掌打被害人郭*乙。

在“安定茶庄”内,被告人郭**等人继续要求郭**给钱,并称2万元太少,最后,郭**被迫答应给5万元。

经鉴定,被害人郭**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胡某某、古*、叶*甲、叶*乙、古某某到定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以郭*乙出“老千”为由,逼迫郭*乙赔偿郭*甲5万元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胡某某、古*、古某某、叶*甲、叶*乙分别于2013年5月1日、5月23日、6月9日共同赔付被害人郭*乙医疗费25000元。

三、敲诈勒索事实

2012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何*甲与魏**、魏**、张某某等人在“华旗酒店”一房间内以“推筒子”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何*甲发现魏**等人“出老千”,便打电话告诉朋友郭*,郭*又邀约被告人胡某某、古*到“华旗酒店”处理此事。由于魏**已逃离房间并关掉了手机,张某某便打电话叫魏**回来处理此事。魏**一进到房间,古*就用力拍打魏**的后背,并将魏**推到墙角处,胡某某则用力推魏**,按住肩膀让其蹲下,胡某某、古*以魏**“出老千”为由向其索要30000元,魏**表示自己没有“出老千”且没钱,胡某某便以斩手相威胁,迫于无奈,魏**从银行取出5000元给了何*甲,并写了一张25000元的欠条,胡某某等人要求魏**第二天把剩余的钱还清,才让魏**离开房间。第二天,魏**给了何*甲10000元。何*甲收钱后,就撕毁了魏**所写欠条。事后,何*甲在“好味道”餐馆给了胡某某等人3000多元,胡某某、古*等人每人分得1000多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古*、古某某、叶*甲、叶*乙、曾某某、黄某某、刘某某、郭*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郭*乙、何**的陈述,证人郭*己、郭*庚、李**、李**、何**、龙某某、任*、魏**、魏**、叶*丙、何**、张某某、李**、李*乙、郭*的证言,辩认笔录,李**提供的(何**)欠条,郭*乙医药费收条、领条,定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记录,定南县公安局定公刑鉴医字(2013)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郭*乙伤情照片,定**医院入院记录、影像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定南县**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胡某某、郭*甲、古*、古某某、叶*乙、叶*甲、黄某某、曾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定南县公安局龙塘派出所、天**出所、鹅**出所、老**出所、马鞍山市公安局霍里派出所证明,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西省**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定南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某、曾某某、刘某某为索取债务,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胡某某、古*、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胡某某、古*一次既遂,一次未遂;郭**一次未遂);被告人古某某、叶*甲、叶*乙采用暴力手段,致他人轻伤甲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九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古*、郭**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某、曾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古某某、叶*甲、叶*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古*、古某某、叶*甲、叶*乙的供述及被害人郭*乙的陈述相互佐证,证实被告人郭**参与了敲诈被害人郭*乙。对于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关于胡某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郭**辩护人认为郭**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关于黄某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古*、郭**、刘某某三人均表示认罪,但古*、郭**认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刘某某认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胡某某、古*、叶*甲、叶*乙、古某某到定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以郭*乙出“老千”为由,逼迫郭*乙赔偿郭*甲5万元的犯罪事实;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定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伙同胡某某、黄某某、曾某某将何*乙带至陆丰追债的犯罪事实。其六人的行为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曾某某向定南**民委员会负责人投案,被定南县公安局传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胡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将何*乙带至陆丰追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某认为其这一行为系自首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这一行为符合自首的情形,可视为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古*、郭*甲已经着手实行敲诈勒索被害人郭*乙,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索取被害人郭*乙5万元,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郭*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古*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甲、曾某某、黄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犯二罪,应数罪并罚。在非法拘禁何*乙与敲诈勒索郭*乙、魏*乙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它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古*、古某某、叶*乙、叶*甲赔偿了被害人郭*乙部分物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4000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古*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三、被告人郭*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

四、被告人叶*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

五、被告人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

六、被告人叶*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

七、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

八、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

九、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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