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陆**及其诉讼代理人陆*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晚上12时许,女服务员谢某某与曾某某在本县城星光大道娱乐城娱乐后离开,原告人曾某某追赶谢某某于新世纪娱乐城与喝醉了酒的被告人陆**发生争吵,曾某某打了陆**一拳,陆**持匕首连捅曾某某腹部数刀,致重伤二级,残疾九级。曾某某受伤后,在信**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21999.70元,医生在疾病诊断书上建议休息一个月,二个月内避免重体力活动。

另查明,2013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9.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谢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医疗费收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的予以支持,于法无据的予以驳回。经依法核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下列物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151.70元,予以确认:1、医疗费21999.70元;2、误工费8358元,即119.40元70天;3、护理费1194元,即119.40元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即10元10天2人;5、营养费100元,即10元10天;6、交通费酌定300元。被告人陆**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陆**在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2151.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被害人如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可在收到判决书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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