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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信丰县城某小区与其婚外情人傅*因分手后的财物返还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从客厅冰箱里拿出一把菜刀将傅*的右侧头顶部、右手手指砍伤。经法医鉴定,傅*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即轻伤二级)。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到江苏省如东县公安局大豫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傅*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傅*书面请求不予追究沈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傅*陈述,证人傅*某、施某某、卢某某等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和解协议书,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书,谅解书,如东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与其婚外情人因分手后的财物返还问题产生纠纷,其不冷静对待,未能控制好情绪,持菜刀砍被害人,致被害人身体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一段时间后主动到户籍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的该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且也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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