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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刑诉字(2015)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冬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甲与其姐姐赖*乙、被害人彭某某均为南康区龙岭镇奥星弹簧厂员工。2013年8月13日15时许,被害人彭某某与赖*乙在工作中发生争执,赖*乙用弹簧砸向彭某某,彭某某用一塑料电筒在赖*乙头部砸了一下,在一旁的赖*乙丈夫徐某某(另案处理)手持工具欲殴打彭某某,被弹簧厂老板曾某某劝开。半个小时后,曾某某通知彭某某和徐某某到厂外的105国道旁协商此事,徐某某纠集了被告人赖*甲等人手持铁钳、钢筋等工具追打彭某某,致彭某某头部、腰部、肩部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彭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乙级。

2014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赖*甲到龙南县公安局杨村派出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赖**及同案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赖**、曾某某、谢某某、赖**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记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等。

公诉机关意见,被告人赖*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乙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赖**的亲属已代其缴纳支付给被害人彭某某的赔偿款2万元至本院标的款帐户。被害人彭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甲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江西省非税收入票据;证人赖*丙、曾某某、谢某某、赖*乙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赖*甲及同案人徐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彭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赖*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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