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因与被害人吴在赣县茅店镇土石方工程经营权方面存在分歧。2014年7月28日下午,谢*与吴在赣县梅林镇上林春天A区10栋313号店门口发生争吵,谢*用砍刀将吴砍伤,经司法鉴定吴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谢*与被害人吴于2014年8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吴的谅解,谢*已按协议约定向吴**了29000元赔偿款。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5日将被告人谢*列为网上逃犯,谢*于2014年9月2日到赣县公安局梅林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成*、龚*、吴*、肖*的证言,被害人吴的陈述,被告人谢*的供述,抓获经过、案情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因民间纠纷处理不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依法应处三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谢*在被列为网上逃犯通缉过程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谢*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