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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春故意伤害(2015)赣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李*在赣县乡村一商店内与被害人李**打扑克引发争执,李**该店的木凳将李*打成轻微伤,随后李*向李*索要医药费遭到拒绝,于是李*用一个空啤酒瓶将李*的头部打伤。经鉴定:李*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与被害人李*达成了经济损失赔偿协议,并按协议付清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李*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李*、李*、李*、叶*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赣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了经济损失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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