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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森故意伤害(2015)赣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公诉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6时许,赣县镇村组村民刘*与其弟刘*因刘*所建房屋的土地权属发生争执。同日8时许,刘*为阻止刘*建房,在刘*家门口欲用扳手将刘*的斗车轮胎卸掉。正在卸轮胎时,被刘*发现,刘*手持木棍将刘*右手手掌打伤。经法医鉴定,刘*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刘*的与被害人刘*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付清了20000元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肖女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像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谅解书,物证木棍一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被告人刘*与被害人达成了经济损失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量刑建议,与事实、法律相符,但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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