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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9时许,在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J5地块三标段工地食堂,被告人马**持菜刀砍被害人郭*,致被害人郭*开放性腹部损伤,肝、胃、肠部分破裂。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郭*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郭*的陈述;2、证人证言;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辨认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5、病历资料;6、抓获经过;7、扣押清单;8、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诉称,因被告人马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重伤二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马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8284元。其中,医疗费992.5元,误工费23800元,护理费1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2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2、病历资料;3、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某在法庭上提出的辩解意见是,他和被害人郭*在抢菜刀的过程中,菜刀划伤了被害人郭*;其对附带民事赔偿未进行答辩。

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在本案中,被害人郭*存在过错。2、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的处理,应当认定为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8时许,在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J5地块三标段工地宿舍,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郭*发生口角纠纷,继而两人拉扯起来。之后,两人被工友劝开,被告人马某某心存怨恨。当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工地食堂,持菜刀砍被害人郭*,造成被害人郭*开放性腹部损伤,肝、胃、肠破裂。案发后,群众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被告人马某某当场被群众控制住。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抓获被告人马某某。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郭*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实,2014年11月3日18时许,在赣州**基集团J5地块三标段工地,他和马某某发生了冲突,双方互相拉扯。工友把他们两人拉开。之后,他到工地食堂,与工友喝酒、聊天。马某某冲到他面前,持刀砍他。他的肠子留出体外。工地伍老板夺下马某某手中的刀,立即拨打了120和110。稍后,警察就到了现场。

2、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19时许,在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J5地块工地食堂,他和郭*等人一起喝酒。“老*”走过来,与郭*争吵了几句。接着,“老*”抽出菜刀砍郭*的肚子。他立即抓住“老*”的手,控制住“老*”。之后,他和工友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19时许,在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J5地块工地食堂,“老*”持菜刀砍郭*的头部,他和工友拉住“老*”。接着,“老*”用菜刀朝郭*的腹部划了一刀。

4、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19时许,在赣**贡中学旁边的J5地块食堂,“老*”拿菜刀捅“鸟儿”。“鸟儿”的肠子都留出来了。他和工友赶紧上前劝架,并立即报警。稍后,警察就来了。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因被砍伤致胃、肝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6、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3日19时许,公安民警接到“110”指令,到达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J5地块三标段工地食堂,被告人马某某已被群众控制。随后,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马某某。

7、病历资料记录了被害人郭*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

8、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了菜刀一把。

9、刑事摄影照片显示了作案工具的外观特征、案发现场的概貌。

10、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3日晚饭后,在工地宿舍,他和“雀雀”发生了口角。工友劝开了他们两人。他很生气,于是到街上买了一把菜刀。在工地食堂,他找到“雀雀”,举起刀砍“雀雀”,没有砍中。他被人拉住了。与此同时,“雀雀”上前夺刀,他也用力拉刀,他夺取了刀。在此过程中,他用刀在“雀雀”的腹部划了一下。几个工友夺下他手中的刀,还有人拨打了120。稍后,警察就到了现场。

经其辨认,确定案发现场系赣州市章贡区J5地块三标段工地食堂。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马某某在法庭上提出的,他与被害人郭*在夺刀过程中,菜刀划伤被害人郭*的辩解意见。由于被害人郭*的陈述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持菜刀砍伤被害人郭*。这一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郭*住院治疗20天,自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92.5元。被害人郭*及其亲属因就医花费交通费人民币2888.5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口本复印件证实了被害人郭*的身份。

2、住院病例资料记录了被害人郭*的住院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证实,案发后,被害人郭*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92.5元。

3、交通费票据证实,案发后,被害人郭*及其亲属因就医花费交通费人民币2888.5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的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有归案经过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被群众控制,并由群众报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抓获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没有主动投案,在法庭上也未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因此,本院对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的,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由于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这一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某某因其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害人郭*提出的要求附带民事赔偿的请求合法,应当予以支持,但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精神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提出的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收入证明,对该项费用,按照江西省统计数据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提出的按200天计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护理期限,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的伤情,在住院时间之外,酌情确定三个月的护理期。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提出的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相关的票据,但考虑到其亲属远在四川,实际上存在该项费用的支出,因此,本院酌情确定其住宿费为人民币10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992.5元(根据票据);2、误工费23800元(119元200天);3、护理费9570元(87天110元),每天的护理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5、营养费600元(30元20天);6、交通费2888.5元(根据票据);7、住宿费100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39451元。

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451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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