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故意伤害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何*春犯故意伤害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宁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被告人何*春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赣中刑一终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何*春服刑完毕后仍不服一、二审裁判,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和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再审改判无罪。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再审建议,认为经重新鉴定何**的损伤属轻微伤,依法不应追究何*春的刑事责任,本案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被告人何*春的定罪量刑。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赣中刑监字第10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中,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刘**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何*春及其辩护人梁**、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张*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何*春及其辩护人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期间,经江西**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一审法院查明

江西**民法院原审查明:

2011年12月27日上午,被害人何**等人将被告人何**房屋前的土挖掘准备建房,15时30分许,何**与其父亲何**等人见自家门前的土被挖,便持铁锹、锄头等将何**等人挖掘出来的泥土填回到地基沟里。何**闻讯后赶到建房处并与何**发生争执,两人相互撕扯,后被群众劝开。而后何**又看到何**又在填土,两人发生争执,何**抓住何**的衣领将其推倒在地基沟里,并将何**致伤。经法医鉴定,何**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754.6元、误工费7448元、护理费1176元、交通费1214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住宿费80元、营养费630元、残疾补偿金275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82元(何**为2330元、何**为2796元、何**为3728元、何**为3728元),共计60282.6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何*生陈述,2011年12月27日下午,我与何**及其家人因建房纠纷引发打架。当时何**及其家人用锄头将我家挖好的建房地基埋掉。我看见了就去阻止,他们强行要填地基,我们就打起来了。在与何**争抢锄头的时候,何**将我摔倒在地基沟里,然后用膝盖顶在我的胸前,使我动弹不得。

2、书证

(1)何*生在宁**民医院、中医院入院、出院记录、ct报告单、x线摄影会诊单等,证明何*生于住院治疗及检查情况。

(2)南昌**属医院螺旋ct检查报告单

综合证明:(1)何*生于2011年12月27日到2012年1月1日在宁**民医院住院治疗检查,诊断为脑震荡及胸部软组织损伤,并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2)2012年1月5日到1月21日何*生在宁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检查,中医及西医均诊断何*生为右9、11肋骨骨折等。(3)何*生于2012年1月2日在南昌**属医院经螺旋ct检查意见为右侧5-8肋骨皮质凹陷褶皱,9、11肋骨骨质不连续,考虑骨折,胸椎退变。

3、鉴定结论

(1)宁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何*生右侧第6、7、9、11肋骨及左侧第6、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2)南昌**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影像医学鉴定报告书,证明何*生右侧第6、7、9、11肋骨及左侧第6、7肋骨骨折,均为不完全性骨折,为新鲜性。

4、证人证言

(1)证人黄*秀证言,证明2011年12月27日下午3时许,其在家看到何**等人在用锄头、锹铲等填土到其家建新房已挖好的地基沟里。其丈夫何*生去抢何**的锄头时两人相互撕扯并跌入挖好的地基沟里,何*生压在何**的身上。后何**的儿子何**过去将何*生掀翻在地,并用两个膝盖压住何*生用手打何*生的头部。

(2)证人何*生证言,证明2011年12月27日午饭后,其看到何**、何**等人将泥土填回其与弟弟何*生挖好的地基沟里,何*生去抢何**手中的工具时被何**推倒在沟里,何**和何*生相互拉扯时,何*生跌倒在地,何**压在何*生的身上。

(3)证人何*进证言,证明何*生在何**房屋前建房一事,两人多次发生纠纷。2011年12月27日13时许,其看到何**和另外两人将何*生压倒在土沟里不能动弹,何**按住了何*生的肩膀。

(4)证人何*某证言,证明2011年12月27日下午3时许,何**、何**等家人将其哥哥何*生挖好的地基填平以阻止何*生建房,双方发生冲突。何*生的头部、胸部被打伤。

(5)证人何**(系被告人何**之父)证言,证明2011年12月27日下午3时许,其和儿子何**等人将何*生在其房屋前建新房挖出的泥土填回地基沟里,何*生去抢其锄头,其被何*生推倒在地。

(6)证人何*某证言,证明2011年12月27日下午3时许,其和何**、何**等人将泥土填回地基里以阻止何*生建房,双方发生打架,后何*生夫妇、何**夫妇、何**夫妇被打伤。

(7)证人宋*华证言,证明其看到何某生与何**相用手撕扯对方。

(8)证人熊*兰证言,证明2011年12月27日下午,何*生在何**房屋前建房一事双方发生纠纷并打架,何**与何*生相互扭打并跌入挖开的土沟里,何*生去抢何**的锄头时两人也发生了推扯。何**夫妇、何**夫妇、何*生夫妇参与了打架。

5、被告人何**的供述,因何*生准备建的新房会妨碍其家的出路,其家人曾多次阻止协调未果。2011年12月27日15时许,其和父亲何**、妻子宋**、叔叔何寿*等人用锄头将何*生挖出的泥土填回地基里,与何*生等人发生撕打。其和父亲何**、母亲谢**、妻子宋**及何*生夫妇均受伤。期间,何*生去抢其父亲何**手中的锄头时,两人都摔倒在地基沟里,何*生倒在何**的身上。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的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何**家房屋正前面及案发现场的情况。

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何**的基本情况。

8、宁都正道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验伤票据、车票、人口信息等。

一审法院认为

宁**民法院原审认为:被告人何**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甲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医疗费7754.6元、交通费1214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1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误工费7448元、检查治疗住宿费80元,残疾赔偿金275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82元,以上共计60282.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审请求情况

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民事赔偿应由双方各自承担。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合法。请求将误工费调整为80元/天,刑事部分改判被告人何**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甲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上诉人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服刑完毕后,向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5日调取何**2012年1月2日在南昌**属医院胸部ct平扫+三维重建pacs系统片及病历,并委托江西**定中心对何**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何**右侧第5、6、7前肋及第7肋腋段陈旧性骨折,与2011年12月27日外伤无关。其损伤属轻微伤范围。赣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经对被害人何**的伤情重新鉴定,其损伤属轻微伤范围,依法不应追究被告人何**的刑事责任。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被告人何**的定罪量刑,故于2014年6月6日提出再审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何**故意伤害案进行再审。

后何**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撤销原判,改判无罪。理由是:(1)原判决认定何**用膝盖压住何*生的胸部致其受伤,只有何*生及其有利害关系的亲属证言,与事实不符,与在场的其他证人的证言不一致;(2)本案认定受害人何*生6根肋骨骨折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何*生在发生争执后的第一时间内前往宁**民医院检查治疗均为“未见明显骨折”,而其后自行前往南昌**属医院进行ct检查和自行委托ct影像司法鉴定,该ct检查结果和该鉴定报告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存在重大瑕疵;(3)何*生在南昌**属医院螺旋ct检查报告单显示“右侧5-8肋骨皮质凹陷褶皱,9-11肋骨骨折不连续”,而南昌**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影像医学鉴定报告书对该ct片影像鉴定却显示:“右侧6、7、9、11肋骨骨折,左侧第6、7肋骨骨折,且为新鲜性”,这两份证据存在明显差别,且相互矛盾;(4)受害人何*生6根肋骨骨折的伤情与本村大量村民耳闻目睹、亲眼所见何*生在本案发生后骑车前往圩镇卖菜(其一直以卖菜为主业),经常在自己的菜地里忙碌,还挑尿桶浇菜施肥的事实之间相互矛盾;(5)原审程序违法,剥夺了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其在一审中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重新鉴定,也没有出示受害人骨折的影像ct进行质证,剥夺了其知情和质证的权利;(6)有新的证据证明何*生的轻伤甲级不成立,市检察院委托江西**定中心对何*生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显示何*生的骨折为陈旧性骨折,与2011年12月27日打架引起的外伤无关,何*生在2011年12月27日外伤后局部软组织肿胀,属轻微伤范围。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再审辩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医疗费等相关费用6万多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何**分文未付,应双倍支付利息,全额赔偿,江西**定中心的鉴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申请法庭重新鉴定。在第二次再审庭审中何**要求增加诉讼金额,对重新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检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5525.5元要求何**一并予以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生于2014年10月31日第一次再审开庭时当庭提出对其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延期审理,同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司法鉴定,何*生与何**通过抽签的方式共同选定华东政**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后经华东政**定中心鉴定人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及听证,要求本院提供何*生在宁**民医院拍摄的ct和南昌**属医院拍摄的螺旋ct的电子影像,并拷备成光盘。但因宁**民医院在2014年5月9日完成整体搬迁并对ct室设备进行了更新,更新后2014年9月份以前保存的影像资料均被清除,故无法提供何*生的ct报告原始电子影像,因此本院将在南昌**属医院调取到的何*生的螺旋ct电子影像刻录成光盘寄给华东政**定中心。华东政**定中心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重新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何*生右侧第8、9肋为2011年12月27日外力作用导致的新鲜骨折。被鉴定人何*生右侧第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4月3日,本院向华东政**定中心去函咨询何*生右侧第8、9肋骨骨折相对应的伤残等级评定问题,2015年4月13日收到华东政**定中心的书面答复意见,认为何*生的损伤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14)5.10.212)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相应的残疾赔偿金为6892元/年2010%u003d137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291元(女儿何**1999年8月27日出生,抚养费为4660元/年510%2u003d1165元;女儿何**2000年11月29日出生,抚养费为4660元/年610%2u003d1398元;女儿何**与儿子何*明系双胞胎2002年10月23日出生,抚养费分别为4660元/年810%2u003d1864元,以上合计6291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再审第一次庭审中,申诉人何**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月1日何*生在宁**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一份,欲证明何*生在2011年12月27日到宁**民医院住院治疗时,经ct报告病历资料显示其并不存在肋骨骨折情形;第二组证据是江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经江西**定中心鉴定何*生在2011年12月27日所受伤害属于轻微伤范围;第三组证据是赣州市**科雷剑出具的阅片情况说明复印件二份,欲证明何*生在南昌**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影像未见骨折征象,南昌**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影像鉴定报告是错误的;第四组证据是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对宁都县青塘镇河背村何**、温开院、何**、温开有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明何*生在2011年12月27日打完架后五六天就到地里干农活(重体力活),根本不符合骨折医学病例的常规指诊。申诉人何**还申请上述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何*生在2011年12月27日后不久经常去挑水种菜干农活,与原告6根肋骨骨折的伤情不符。

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对何**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是对原一、二审案卷中已有证据的复印,不发表意见;对第二组证据济*鉴定中心的鉴定内容、依据进行了审查,是合法有效的,请法庭依法审查认定;对第三份证据的三性存在意见,雷剑的身份不明;对第四份证据调查笔录中的询问人和记录人的字迹应该是出于同一个人的字迹,请法庭审查认定。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生对何**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济*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的三性均有异议,违反法定程序,何*生不在场,而且也未说以前何时有陈旧性骨折,请法庭不予采纳;对第三组证据人民医院的阅片情况说明的三性也有异议,无资质、无公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第四组据证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申诉人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这几个人说的都不符合事实。证人温开院出庭作证说的话也不是事实,因其与证人吵过架,证人是做的假证。

对于本院委托的华东政**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的何*生右侧第8、9肋为2011年12月27日外力作用导致的新鲜骨折,且构成轻伤二级的重新鉴定意见,何*春质证认为对该重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何*生去鉴定的时候还带了陪同人员一起去,该陪同人员有两根肋骨骨折,因此不能确定在上海拍的ct片为何*生本人拍的,有可能是陪同人员去做的检查,且先后在三家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的意见均不一致,在南**附院鉴定的右侧第6、7、9、11根肋骨为新鲜骨折,而上海鉴定的右侧第8、9根肋骨为新鲜骨折,第6、7、11为陈旧性骨折,新鲜骨折夹在陈旧骨折中间,是跳跃式的,从受力角度来说不符合常理,要求再次重新鉴定;同时请求对上**医院和南昌**医院拍的ct片是否为同一人体进行鉴定;并对何*生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生对该重新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赣州市人民检察院质证认为因何*春提出在上**医院作ct检查的不是何*生,建议法庭查清是否是何*生本人作的ct检查,若查清是何*生本人的话则没有意见。

再审第二次庭审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生当庭提出的增加诉讼金额的主张,并向本院提交9张票据,欲证明其因重新鉴定共发生重新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5525.5元。申诉人何**对何*生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其金额有些超标,不能支持,何*生前往上海是坐卧铺,应按照硬座标准计算,另外住宿费329元明显超标,只能按普通标间计算,且何*生为证明伤情所支付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申诉人何**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是原一、二审案卷中已有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予以提交质证;第二组证据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何*生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经双方共同选定重新鉴定机构,且重新鉴定意见与该鉴定意见不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因该阅片情况说明上并无赣**民医院的公章及雷剑的相关身份证明,且雷剑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说明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中的四份调查笔录中的询问人与记录人均属同一人签字,且证人何*恩、温*有未能到庭作证,何*长因开庭时未带身份证,无法查实其身份,故未准许其出庭作证,对其三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证人温开院的证言,因原告人何*生质证认为其与温开院曾有过节,且其在庭审中不能正确表达,其表述的家乡话经何**与何*生方翻译不一,无法核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组证据亦不予采信。

对于华东政**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是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重新鉴定,何**认为与何**一同前往上**医院进行ct检查的陪同人员也断了两根肋骨,这只是其道听途说,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何**也一同前往上海华东政**定中心,只是在鉴定中心工作人员要求何**前往华**院重新进行ct检查时,何**自行放弃陪同前往,故其主张在上**医院不是由何**本人进行的ct检查并无事实依据,其也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不真实的情况。华东政**定中心系根据何**的病历资料、ct片、以及本院调取的何**在南昌**属医院拍摄的螺旋ct原始电子影像资料,结合何**于2014年11月20日在上**医院行肋骨ct三维重建检查结果进行对比和综合分析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提供的9张票据,均系其在再审重新鉴定时新产生的费用,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再审认为:第一,关于原判决认定何**将何*生致伤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首先,何**主张本案认定的证人证言均是与何*生有亲属关系的利害关系人所作之证言,但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参与人员基本上都是与双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利害关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因此,证人与被害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并不影响该证人作证的资格,不能因此而否认证人证言的效力。其次,被害人何*生和证人黄**的证言证明何**将何*生推倒在地基沟里,并用膝盖顶压在何*生的胸部;证人何*生也证明看见何*生去抢何**手中的工具时被何**推倒在沟里,并被何**压在下面,后何**和何*生两人相互拉扯对方衣服互相撕扯时,何*生跌倒在地,何**又压在何*生身上。何**在其第一次供述中也供认何*生过去抢其手中的铁锹时,何*生抓住其衣服,其就用力将何*生推倒在地。虽然在其第二、三次供述中辩解其用手抓住何*生的衣服,何*生是自己没站稳摔倒了,在之后的庭审中何**又一直辩解未与何*生发生肢体接触,可见其多次供述内容前后不一,而第一次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内容相符,更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因此,原判决认定何**致伤何*生的证据确实、充分。申诉人何**及其辩护人提出何**致伤何*生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本案中,先后存在三份结论不一致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第一份是在本案的侦查阶段,由宁都**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何*生右侧第6、7、9、11肋骨及左侧第6、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据查,何*生于2012年1月2日到南昌**属医院进行了胸部ct平扫+三维重建,诊断意见为:右侧5-8肋骨皮质凹陷褶皱,9、11肋骨骨质不连续,考虑骨折。后何*生持南**附院的螺旋ct检查报告单要求宁都正道法医司法鉴定所做伤情鉴定,鉴定所人员要求何*生到南**附院再次做医学鉴定。2012年1月4日,南**附院对何*生做了人身伤害司法影像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右侧6、7、9、11肋骨及左侧第6、7肋骨骨折,均为不完全性骨折,为新鲜骨折。上述两份报告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且该医学鉴定系何*生自行前往南昌**属医院做的,并没有侦查机关委托和侦查人员陪同鉴定,而宁都**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何*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以及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何*生为九级伤残均是依据南**附院的《人身伤害司法影像医学鉴定报告书》而作出的,因此第一份鉴定意见的可信度不高,不予采信。

第二份鉴定意见系在何**申诉过程中,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委托江西**定中心对何**的伤情进行的重新鉴定,经鉴定:何**右侧第5、6、7前肋及第7肋腋段陈旧性骨折,与2011年12月27日外伤无关。其损伤属轻微伤范围。此鉴定只是根据何**的病历资料以及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南昌**属医院调取的6张ct片进行专家会诊得所出的,因市检察院调取的只是南**附院存档的6张ct片,而未调取被害人手上自持的8张ct片,鉴定材料不齐全,且未给被害人做活体检验,因此该鉴定意见的可信度也不高,不予采信。

第三份鉴定意见系在本院再审过程中,何*生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并由何*生与何**通过抽签的方式共同选定华东政**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何*生右侧第8、9肋为2011年12月27日外力作用导致的新鲜骨折。被鉴定人何*生右侧第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这是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并由本院直接委托进行的重新鉴定,鉴定机构根据何*生的病历资料、何*生本人提供的8张ct片和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南昌**属医院调取的6张ct片、以及本院调取的何*生在南昌**属医院拍摄的螺旋ct原始电子影像资料,结合何*生于2014年11月20日在上**医院行肋骨ct三维重建检查结果进行对比和综合分析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虽然何**主张在上**医院不是由何*生本人进行的ct检查,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次鉴定送检材料齐全,来源合法,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故对于申诉人何**要求对何*生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以及对上**医院和南昌**医院拍的ct片是否为同一人体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其提出上述鉴定申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同意。因本案再审重新鉴定后,何*生为右侧第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损伤部位及损伤程度均发生变化,经本院去函咨询,华东政**定中心出具书面意见认为何*生相对应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何**提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同意。

第三,关于何*生在再审中新增加的部分诉讼金额是否一并处理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因此,该部分金额是在再审中重新鉴定所产生的新的费用,属于变更诉讼请求,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则会剥夺申诉人何**对该部分金额的上诉权,故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应由当事人另行主张。

综上,本案因申诉人何**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导致再审认定的被害人何**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损伤程度轻伤甲级、伤残等级九级不同,本院予以纠正,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由申诉人何**承担。原一、二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民事赔偿部分应按十级伤残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赣中刑一终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二、维持宁都县人民法院(2012)宁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改判宁都县人民法院(2012)宁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被告人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生医疗费7754.6元、交通费1214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1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误工费7448元、检查治疗住宿费80元、残疾赔偿金137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91元,以上共计40207.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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