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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中旬,余江**峰村里连畈小组村民陈**在自家门前的空地上建偏房,请其堂兄即被告人陈某某砌红砖。9月22日上午10时许,里连畈小组干部陈**、陈**和陈*某至陈**家称其建偏房的地基为村集体所有,要缴纳费用,陈某某、陈**与陈**等人因而发生争执,期间,陈某某持红砖将陈**右侧面部砸伤。经鉴定,陈**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到余江县公安局自动投案。

2015年4月28日被害人陈*某以被告人故意伤害造成其物质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通过家属向本院缴纳赔偿款二万五千元整。

2015年6月19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七万元整(不含已支付的医药费五万八千元)。原告人陈*某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获取的作案工具砖头、被害人陈述、证人陈**、陈**、陈**等人的证言、余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归案经过、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书、银行现金缴款书、本院调解笔录、(2015)余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送达签收回证、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所犯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鉴于被告人及被害人之间矛盾系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悔罪,被害人对被告人为亦表示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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