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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及代理人徐**,被告人曾某苹与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6时许,在贵溪市天禄镇滴水村占家组,被告人曾某苹和被害人邓某莲两家人因地基一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曾某苹将邓某莲打伤,致邓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曾某苹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曾某苹的供述;被害人邓**的陈述;证人占某传、徐**等人的证言;贵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贵)公(法)鉴(伤)字(2015)0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图;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决被告人曾某苹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某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辩护人辩称被害人邓**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曾某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坦白;本案事情起因系邻里纠纷而引发,被告人曾某苹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曾某苹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6时许,在贵溪市天禄镇滴水村占家组,被告人曾某苹和被害人邓某*两家人因邓某*家在排水沟旁边接围墙一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在两家人打架中,被告人曾某苹与被害人邓某*之间互相拉扯。在拉扯过程,被告人曾贵*与被害人邓某*一同倒地,倒地后被告人曾某苹压着邓某*并继续与被害人邓某*拉扯,致被害人邓某*头部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贵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邓某*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曾某苹被抓获归案。

在法庭质证、认证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5日其和妻子曾某苹回家看到其父亲徐**的头部受伤流血,其就去邓某*家接围墙的地方理论,问徐**是怎么回事,之后其父亲徐**、其和徐**三个人打了起来,其妻子曾某苹与邓某*相互拉扯起来,后来其被占某传拉开,其看到曾某苹和邓**两人都躺在地上,两人打在一起,相互拉扯对方的头发。

2、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5日下午16时许,其打算在其家旁边的排水沟接围墙,为此事徐*发与其母亲邓**发生打架,其看到徐*发打其母亲,就和徐*发打了起来,徐*发的额头被其打出了血,后来徐*发打电话去了,过了会儿,徐*发的儿子徐*荣和儿媳曾某苹就来了,徐*荣用脚揣其砌的围墙红石,其母亲过来阻拦时被徐*荣推了下,其就与徐*荣打了起来,两家打架时其头部被徐*发打肿了,其母亲的头部受了伤内出血,具体如何伤的其不是很清楚。

3、证人占某琴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5日下午,曾某苹和邓**两家因争地基一事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曾某苹和邓**二人发生对打,二人互相拉扯着对方的头发,二人倒在地上打着对方,在地上的时候曾某苹跪在邓**的身上打,后来被其和占某传等人劝开了。

4、证人黎某书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5日下午,曾某苹家和邓*莲家发生打架,徐**、徐**、徐**三人打在一起,曾某苹和邓*莲打在一起的经过。

5、证人占某传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5日下午,曾某苹和邓**二家人因争地基的事情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曾某苹将邓**打倒在地受伤的情况。

6、证人徐某发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5日下午,其家人和邓**家人因争地基的事情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曾某苹将邓**推倒在地,之后坐在邓**身上打邓**,徐**从边上拿着石头往曾某苹头上砸了二、三下,后来村民过来劝架就没有打了。

7、被害人邓**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因争地基的事情,其家人和曾某苹家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其被曾某苹推倒在地,头部受伤的经过。

8、被告人曾某苹的供述,证实在案发当天,其家人和邓**家人因地基的事情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其和邓**二人相互拉扯在一起,二人一起倒在地上时其在邓**上面,后来被占某传劝开了。

9、贵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贵)公(法)鉴(伤)字(2015)0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邓某莲头部的损伤属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10、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1、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25日下午4时许,徐*发与徐*林两家因争地一事发生纠纷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曾某苹致邓某莲头部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曾某苹于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列为网上逃犯进行追捕,2015年4月24日被抓获归案。

12、其他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苹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后于2015年3月25日到中国人**八四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27717.60元。

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中国人**八四医院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5月7日医药费发票二张,共计27717.60元。

2、南昌**属医院检查费及司法医学鉴定费4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伤情达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民事矛盾的激化而引起的,且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主动交纳赔偿款35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二、由被告人曾某苹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莲医疗费277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护理费5035.73元(117.11元/天43天)、营养费860元(20元/天43天),法医鉴定费等48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34953.33元。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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