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第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英及法定代理人徐*传、指定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徐*英与其丈夫徐*福在自家蒸酒作坊外因劈柴一事发生争执,徐*英用由劈柴的柴刀将徐*福头部砍伤。经鉴定,徐*福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徐*英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2015年8月17日,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徐**的供述;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徐某庆、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方位图;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徐*英与其丈夫徐*福在自家蒸酒作坊外因劈柴一事发生争执,徐*英用由劈柴的柴刀将徐*福头部砍伤。经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福头部伤情符合锐器外力作用所致,属左侧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经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英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徐**被抓获归案。贵溪市公安局鸿塘派出所于2015年9月15日就本案民事部分组织双方调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500元,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本案证人徐某庆于2015年8月17日晚18时30分许报案至贵溪市公安局案发,2015年8月17日由贵溪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害人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7日18时许,其与妻子在家中蒸酒房后面劈柴,其叫徐*英不要劈湿柴,但徐*英不听,其就将徐*英用的篮子拎走,徐*英就一只手抢篮子,一只手拿柴刀往其头上砍,其左边头部被砍出了血,后其追砍徐*英,但没有追到的事实。

3、证人徐*庆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7日18时30分许,其看到徐*福拿柴刀追徐*英砍,他说被徐*英拿柴刀砍伤了,要砍回来,后徐*福躺在地上动不了,其通知徐*福家人后报案的事实。

4、被告人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17日17时许,其到家准备炒菜后发现没有柴火,于是到其丈夫徐**蒸酒的房子里劈柴,徐**不肯其用他的柴火,并将其装柴的篮子扔到远处,拿来斧头用手抓住其脖子,其就咬了徐**的手背,徐**松手后其拿起了柴刀,徐**说今天试试,其就拿柴刀朝徐**劈过去,劈在他头上,之后其就跑,徐**追过来,但没有追到的事实。

5、现场方位图,证实在案发现场位置情况的事实。

6、贵溪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作案工具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7、贵溪**鉴定中心(2015)第2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徐**头部伤情符合锐器外力作用所致,属左侧硬膜外血肿,伤情为轻伤一级的事实。

8、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2015)300精神状态和法定能力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9、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贵溪市公安局鸿塘派出所于2015年9月15日就本案民事部分组织双方调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500元,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

10、贵溪市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于2015年8月17日在贵溪市鸿塘镇塘湾组商店中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出生于1989年7月30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因家务锁事与被害人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徐**用柴刀将徐**左头部砍伤,属左侧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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