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邵**与被害人吴*发在贵溪市白田乡平安石料厂为拉石料一事发生争执,被害人吴*发用棍子打到被告人邵**的左手臂,被告人邵**即用长凳将被害人吴*发头部打伤,被害人吴*发被打后跑到平安石料厂厨房拿出菜刀追赶被告人邵**并把菜刀朝邵**扔去,被邵**躲开。经贵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发头面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5年8月5日,被告人邵**经传唤到案。2015年8月8日,被告人邵**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吴*发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邵**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发人民币38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邵**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发的陈述;证人余*、万**、丁*根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材料、归案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事矛盾的激化而引发,且被告人邵**在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谅解,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邵**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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