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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郭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郭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诸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10时30分许,在鹰潭市月湖区胜利西路某店门口,该店店主段XX与隔壁开店的被告人周XX因周XX将车停在段XX的店门口一事发生争执,段XX拿了一把刀架在周XX的脖子上威胁,后双方被人拉开。周XX遂打电话让被告人郭**及俞XX、郭**等人到现场来,段XX见此报警,段XX的姐姐段*X得知此事也来到现场。110民警接警后到赶到现场进行调解。此时,俞XX、郭**、郭**、刘X等人到达现场。刘X、郭**先后冲上去殴打段XX,民警上前制止。双方为此再次发生争执,并撕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郭**先后从周XX店中拿出三根铬铁,周XX拿了其中的一根去追打段XX,郭**遂又递给刘X一根,自己手持一根,后郭**、刘X均被民警拉住,并被缴下铬铁。周XX在追上段XX后,手持铬铁殴打段XX,致使段XX右胸部等处受伤。同时,段*X在撕打过程中,左手无名指中节指骨远端骨折、脸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段XX、段*X的伤情分别为轻伤二级、轻微伤。

案发后,周XX、郭XX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他们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

2015年8月26日,周XX的亲属与被害人段XX、段*X达成和解协议且已支付赔偿款,周XX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出警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及案发现场照片、二被告人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及收条;2、证人郭XX、张**、俞XX、凃X、吴XX、陈**、周**、张**的证言;3、被害人段XX、段*X的陈述;4、被告人周**、郭XX的供述与辩解;5、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周**、郭XX共同故意伤害公民的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

被告人周XX、郭XX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郭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XX没有参与斗殴,虽然拿了铬铁,但没有主动将铬铁递给周XX;郭XX主要出于正当防卫的心理,郭XX没有伤害的故意且没有动手打人,所以郭XX不构成犯罪;并提交一份谅解书予以证明郭XX取得了被害人段XX的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9日10时30分许,在鹰潭市月湖区胜利西路某店门口,该店店主段XX与隔壁开店的被告人周XX因周XX将车停在段XX的店门口一事发生争执,段XX拿了一把刀架在周XX的脖子上威胁,后双方被人拉开。周XX遂打电话让被告人郭**及俞XX、郭**等人到现场来,段XX见状报警,段XX的姐姐段*X得知此事也来到现场。110民警接警后到赶到现场进行调解。此时,俞XX、郭**、郭**、刘X等人到达现场。刘X、郭**先后冲上去殴打段XX,民警上前制止。双方为此再次发生争执,并撕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郭**先后从周XX店中拿出三根铬铁,周XX拿了其中的一根去追打段XX,郭**遂又递给刘X一根,自己手持一根,后郭**、刘X均被民警拉住,并被缴下铬铁。周XX在追上段XX后,手持铬铁殴打段XX,致使段XX右胸部等处受伤。同时,段*X在撕打过程中,左手无名指中节指骨远端骨折、脸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段XX、段*X的伤情分别为轻伤二级、轻微伤。

案发后,周XX、郭XX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他们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

2015年8月26日,周XX的亲属与被害人段XX、段*X达成和解协议且已支付赔偿款,周XX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9月19日,被害人段XX向郭XX出具谅解书,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郭XX在庭审时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出警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及案发现场照片、二被告人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证人郭XX、张**、俞XX、凃X、吴XX、陈**、周XX、张**的证言;被害人段XX、段*X的陈述;被告人周XX、郭XX的供述与辩解;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郭XX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民警已经在现场对双方调解,郭XX在目睹双方撕打在一起后,从周XX店里拿出三根铬铁,让周XX拿了一根去追打段XX,客观上实施了提供工具帮助周XX伤害他人的行为,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郭XX本人没有面临被对方故意伤害的现实危险,其不需要实行或者预备实行正当防卫,郭XX的辩护人提出的郭XX拿铬铁主要出于正当防卫的心理,郭XX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周XX、郭XX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他们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两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引发冲突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周XX使用铬铁作为凶器实施伤害,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郭XX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只是提供了犯罪工具,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周XX、郭XX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周XX、郭XX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郭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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