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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7日12时许,因被害人周**的孙子郭**在公用卫生间上厕所没冲水,被告人桂兵拍了郭**的头部一下,并因此与周**发生争吵。在争吵中,桂兵上前使用左手击打周**头部一拳,并用双手将周**摔倒在地,致使周**左锁骨骨折。经鉴定,周**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桂兵被公安机关传唤,当日被刑事拘留。归案后,被告人桂兵如实供述了伤害周**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桂兵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害人支付了医疗费二万元。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桂兵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桂兵的证言;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徐*、李**、郭**的证言;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赔偿收条;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桂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该案系由邻里纠纷引发,且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桂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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