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被告人廖*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廖**在修水县**所廖某乙家用菜刀将吴某甲砍伤致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告人廖**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9日下午,吴**和刘某某等人在修水县太阳升镇农科所村吴*乙家打麻将,被告人廖**在旁边“摸麻油”,后因吴**不要被告人在旁参与,被告人廖**即从后面将吴**拖倒在地,并朝吴**胸口打了几拳,后双方被旁人劝阻。廖**被劝至其哥哥廖*乙家,尔后,当吴**和家人来到廖*乙家找被告人廖**时,被告人廖**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冲出来朝吴**身上砍了两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廖**到修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在本院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与被告人廖**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人廖**除原已支付的医药费外,再赔偿吴**的经济损失共计60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对被告人廖**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吴*甲的陈述:2015年3月29日下午,我和刘某某等人在修水县太阳升镇农科所村吴*乙家打麻将,廖**在旁边“摸麻油”,我看见压钱太少,就不同意廖**在旁参与,廖**即从后面将我拖倒在地,并朝我胸口打了几拳,后被旁人劝阻。廖**去了其哥哥廖*乙家。尔后,我和家人来到廖*乙家找廖**时,廖**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冲出来朝我身上砍了两刀,将我砍伤。

2、证人廖**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9日下午,吴**和刘某某等人在修水县太阳升镇农科所村吴*乙家打麻将,我弟廖**在旁边“摸麻油”,吴**和我弟发生纠纷,后双方被旁人劝阻。廖**被劝至我家,尔后,吴**和家人来到我家找廖**,廖**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冲出来朝吴**身上砍了两刀。

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9日下午,吴**和刘某某等人在我家打麻将,廖**在旁边“摸麻油”,后吴**和廖**发生纠纷,双方被我们劝阻。廖**被劝至廖*乙家,尔后,吴**和家人来到廖*乙家找廖**,廖**拿菜刀将吴**砍伤了。

4、证人刘某某、吴**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9日下午,吴**在吴某乙家打麻将,廖**在旁边“摸麻油”,后吴**和廖**发生纠纷,双方被我们劝阻。廖**被劝至廖*乙家,尔后,吴**和家人来到廖*乙家找廖**,廖**拿菜刀将吴**砍伤。

5、被告人廖**在侦查阶段及开庭审理过程中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吻合。

6、(修)公(刑)鉴(活检)字(2015)2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吴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7、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廖**到修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8、户籍证明证实:廖**于1974年11月6日出生。

9、赔偿协议书、谅解意见及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与被告人廖**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人廖**除原已支付的医药费外,再赔偿吴**的经济损失共计60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对被告人廖**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主动投案,且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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