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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贵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贵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余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送达判决后,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出庭支持抗诉,原告被告人吴*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

2015年2月13日19日时许,余江县春涛镇武昌村堰头畈组村民在吴*丁家选举村小组长,被告人吴**因琐事与吴**发生口角,继而吴**与吴**及吴**的弟弟吴*己发生拉扯,被村民劝开。后吴**走到吴*丁店门口的水池里拿来一个瓷盘子打吴*己头部,将其左耳打掉。随即,吴**离开现场。经鉴定,吴*己伤情为重伤二级。2015年2月25日,吴**到余江县公安局投案。被害人吴*己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吴**按协议向吴*己赔偿了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并取得吴*己的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任二级,其行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吴**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江西**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致一人重任的应当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确定量刑起点,吴**具有自首情节,予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综合犯罪事实和以上情节,对吴**的量刑应当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之间。余江县人民法院对吴**仅判处拘役四个月,量刑明显不当。

鹰潭市人民检察院出庭认为,从吴**的犯罪目的、危害后果、作案后表现等方面看,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吴**拘役四个月与其罪行不相适应。理由为,吴**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且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其用盘子砸的是与其没有发生过纠纷的被害人吴**,说明吴**的主观恶性大;其在砸伤人之后,并没有留在现场对被害人施救,而是在混乱之中逃走,在其犯罪事实已被办案机关掌握的情况下,直到12天后才到公安机关投案,对该种投案自首的情形应限制减轻处罚的幅度。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吴**虽有减轻处罚情节,但因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应按照有期徒刑予以减轻处罚,而不应减为拘役。请依法纠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9时许,余江县春涛镇堰头畈村村民在吴某丁家的南杂货商店里进行村小组组长选举时,原审被告人吴**因之前与吴某甲有过节便与吴某甲发生口角,随后与吴某甲、吴**兄弟二人发生拉扯,被在现场的村民解开。吴**不服气,随后从附近的水池里捡起一个陶瓷盘子返回现场,用盘子朝吴**头部砸打,并将吴**的左耳割断掉地。见吴**被砸伤头部流血后,吴**即逃离现场。吴**的伤情经法医临床检验所见:左眼下方见一长2.5CM创口;左耳前方见一皮肤缺损,左耳廊三分之二离断。经司法鉴定,吴**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2月25日,吴**到余江县公安局归案。在原审期间,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吴**按协议向被害人吴**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吴**收到赔偿款后对吴**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己的陈述;2、证人吴某甲、吴**、吴**、吴**、吴**、吴**等人的证言;3、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作案工具被打破的瓷盘照片;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归案经过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6、原审被告人吴**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吴**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同时,吴**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被害人的谅解,又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吴**的犯罪情节、自首情节以及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情节,为了体现罚当其罪并顾及社会效果,对其的处罚应当在有期徒刑范围减轻处罚。同时,鉴于本案属民间纠纷引起,案发后吴**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无较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原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拘役四个月没有体现罚当其罪,属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余江县人民检察的抗诉理由及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余江县人民法院(2015)余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吴*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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