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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分宜县操场乡桂村村委石墙里村小组的家中时,被害人孙**和孙*上门讨要债务。在被告人家卧室,被害人孙**质问、指责被告人“为什么借钱不还”,被告人均未吱声。期间,被害人孙**见被告人起身要走,便拉住被告人衣领不让走,要求被告人还钱,两人因此发生拉扯、争吵,至被告人家客厅时,被告人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朝被害人孙**头部砍了一刀。之后,经孙*、李**(系被告人之妻)劝阻,被告人逃离现场。经依法鉴定,被害人孙**左侧颞骨骨折并颞部头皮血肿,左额顶部皮肤创口长9.2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在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孙**的医药费,并获得被害人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菜刀一把,人口信息情况表,证人孙*、张**、李**的证言,被害人孙*生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获情况,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孙**的身体健康,致其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孙**的医疗费,取得了被害人孙**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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