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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4)余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吴*,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21日21时许,被害人宋*在余江县招待所207房内打麻将时,与被告人吴*发生口角。后吴*从招待所走廊上取来一把菜刀将宋*的头部砍伤。2013年7月22日,宋*被送往中国人**八四医院救治,2013年7月29日办理出院,住院7天。宋*在住院期间,治疗费用共计7200.8元。经鉴定,宋*的伤情构成轻伤乙级。

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吴*被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及必要的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九千八百一十四元二角。(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吴*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21时许,被害人宋*在余江县招待所207房内打麻将时,与上诉人吴*发生口角。后吴*从招待所走廊上取来一把菜刀将宋*的头部砍伤。经鉴定,宋*的伤情构成轻伤乙级。

2014年11月19日,上诉人吴*被抓获归案。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的亲属向余江县人民法院交纳人民币10000元,用于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上诉人吴*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宋*的陈述。3、证人孙*、王*、邬*的证言。4、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5、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吴*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上诉人吴*常住人口登记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但鉴于上诉人吴*在二审期间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4)余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吴**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上诉人吴**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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