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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乙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乙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贵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乙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汪*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汪**父亲汪年先与同村的原告人汪**因村中修路一事发生打架,汪年先伤情达轻伤乙级。经公安机关调解,原告人汪**赔偿汪年先各项经济损失4.8万元。2013年10月底,被告人汪**从外地打工回到家里,听说原告人汪**在龙山村讲被告人一家“黑心”,要了这么多钱,被告人汪**心里有气。2013年11月6日白天,被告人汪**在其姐夫家吃完喜酒回到龙山村家里已经天黑,去找原告人汪**,并从家里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放在裤子口袋里,被告人汪**的侄子汪*辛也跟着汪**去了。被告人汪**去龙山村的南杂店里找汪**,没有找到,就往汪**家里走去。到汪**家院子门外叫汪**出来,汪**出来后,双方发生争吵推拉,后被告人汪**从裤子口袋里拿出菜刀朝汪**面部砍了一刀,汪**与从家里出来的儿子汪*戊将汪**手中的菜刀夺下并将其摁到在地。汪**的侄子汪*辛见状,遂捡起地上的石头将汪**头部砸伤。被告人汪**乘机起来跑走,并潜逃在外。贵溪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侦查,并2013年11月18日上网对被告人汪**追逃。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汪**向贵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2013年11月8日,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公(法)鉴(伤)字(2013)5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汪*甲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乙级,右侧颞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甲级;因汪*乙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2014年12月12日贵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汪*甲伤情进行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汪*甲颞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原告人汪**被打伤后,在贵**民医院住院21天,共花医疗费8717.95元。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汪**的亲属向法院交来赔偿款13565.6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故意用菜刀砍伤原告人汪**,致其伤情达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系初犯,偶犯,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投案自首,系初犯、偶犯应依法从轻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另鉴于被告人汪**的亲属交来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3563.63元,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汪**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原告人汪**人身损伤,被告人汪**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汪**要求被告人汪**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汪**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在赔偿范围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由被告人汪**赔偿原告人汪**医疗费8717.95元+100元=881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护理费1844.01元(87.81元/天21天),误工费1643.67元(78.27元/天21天),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共计人民币13565.63元;三、附带民事原告人汪**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汪**对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无异议,对刑事部分上诉称:原告人有一定过错,其有自首情节,且其系初犯、偶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上诉人汪**父亲汪年先与同村的汪**因村中修路一事发生打架,汪年先伤情达轻伤乙级。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汪**赔偿汪年先各项经济损失4.8万元。2013年10月底,上诉人汪**从外地打工回到家里后听说汪**在龙山村讲他一家人“黑心”,要了这么多钱,上诉人汪**便心生怨愤。2013年11月6日,上诉人汪**在其姐夫家吃完喜酒回到龙山村家里时已经天黑,汪**便决定去找汪**,并从家里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放在裤子口袋里,上诉人汪**的侄子汪*辛也跟着汪**一同前往。上诉人汪**去龙山村的南杂店里找汪**没有找到便直往汪**家里走去。当汪**到汪**家院子门外叫汪**出来后,双方发生争吵推拉,后上诉人汪**从裤子口袋里拿出菜刀朝汪**面部砍了一刀。随后,汪**与从家里出来的儿子汪*戊立即将汪**手中的菜刀夺下并将其摁到在地。汪**的侄子汪*辛见状,遂捡起地上的石头将汪**头部砸伤。之后,上诉人汪**乘机起来跑走,并潜逃在外。贵溪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侦查,并于2013年11月18日上网对上诉人汪**追逃。2014年11月28日,上诉人汪**向贵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2013年11月8日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公(法)鉴(伤)字(2013)5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汪*甲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乙级,右侧颞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甲级;因汪*乙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2014年12月12日贵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汪*甲伤情进行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汪*甲颞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诉人汪**被打伤后,在贵**民医院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共计8717.95元。在案件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汪**的亲属向贵溪市人民法院交纳赔偿款13565.63元。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汪**的陈述,2013年11月6日晚,其在家里听到院子外有人骂人。他出去看见汪**和汪**后便问他们干什么,汪**突然过来朝其头上砍了一刀。其抱住汪**并叫儿子汪某戊抢汪**手里刀,二人将汪**摁到在地,后不知被谁用石头砸了头昏了过去。

2.未到庭证人汪**的证言,2013年11月6日晚7时许,在回家的路上听到有人喊“抢刀”,其过去看见汪**和儿子汪*戊两个人摁住汪*乙在地,汪**头上和脸上出了很多血,其叫汪**的儿媳妇找布止血。

3.未到庭证人汪**的证言,2013年11月6日晚7时许,他回家到汪*甲家附近时,听见汪*甲在喊“他拿了刀”。他过去看见汪*甲满脸是血,汪*甲和儿子汪*戊两个人一起摁住汪*乙,汪*乙的侄子汪*辛站在一边打电话。过了一会儿汪*壬来了,用砖头或是石头砸了汪*戊头几下,后双方被拉开了。

4.未到庭人汪**的证言,2013年11月6日晚上19时许,汪**的亲戚来喊他,说汪**家在打架。他往汪**家跑去,后看见汪**和儿子汪某戊在家院墙角下按住汪**,汪**满脸是血。汪**的哥哥汪**突然冲过来,在地上捡了大石头朝汪某戊头上砸,被他拉住。后听说汪**用菜刀砍了汪**头面部。

5.未到庭证人汪**的证言,2013年11月6日晚19时许,他父亲汪**在村里结完商店买东西帐回到家里后,听到外面有人在骂人,他父亲出去看。不一会儿,他听父亲喊他出去,他跑出一看,他父亲右边脸全是血。当时同村汪**手里拿着一把菜刀,他上前将菜刀抢掉,并把汪**按到在地。过了一会儿汪**冲过来用石头砸了他头部二下,他与汪**打了起来。汪**与一起来的侄子汪*辛与他父亲打在一起。后在村民救架下,各自散开。

6.未到庭证人黄**的证言,2013年11月6日19时许,听到家里院子门外有人在骂人,她公公汪*甲出去看。一会儿听汪*甲喊“抢刀”,她丈夫汪**就冲去去。她跑出去后,看见汪*甲满脸是血,用手捂住右耳。她公公汪*甲与丈夫汪**把汪*乙按在地上,汪*壬和儿子汪*辛也过来打架,后被大家劝开。

7.未到庭证人汪某己的证言,2013年11月6日晚19时,她和家人在家听到外面有人在骂人,她父亲汪**出去看情况,她也跟着出去。在院子门口,同村的汪**拿着一把菜刀朝汪**头部砍过去,她父亲被砍伤并出了好多血。她哥汪**听父亲喊“抢刀”便出去将汪**手里刀抢掉。过了几分钟汪**用石头砸了汪**头部,汪**的儿子汪某辛用不知什么东西砸了她父亲汪**。双方打在一起后,被村民劝开。

8.未到庭证人黄*乙的证言,2013年11月6日在家门口她丈夫汪**被同村汪**用刀砍伤头面部及汪**的侄子用石头砸伤汪**的头部,汪**的哥哥汪**用石头砸伤她儿子汪某戊。

9.未到庭证人汪*庚的证言,2013年11月6日在回家路上听到有人喊砍到人,他就过去看见汪**和儿子汪*戊二人摁住汪*乙在地,汪**耳朵上流了很多血。汪*乙的哥哥汪*壬拿了东西砸了汪*戊的头,他过去劝架右眼受了伤。事后听说汪**的伤是汪*乙用菜刀砍的。

10.未到庭证人汪**的证言,2013年11月6日晚上他叔叔汪*乙在姑姑家喝酒回来,说找汪**,因汪**说他们“黑心”。汪*乙到了汪**家门口,双方发生争吵并推来推去,汪**与他儿子将汪*乙摁到在地,他用石头往汪**的头上砸了一下。

11.未到庭证人汪某壬的证言,2013年11月6日晚上他从姐姐家喝完酒回来,七时听母亲讲他弟弟汪**和汪**打架了。他到现场,看见汪**和汪**两人将汪某乙摁到在地,他从地上捡起石头冲过去砸了汪**头上二下后被人劝开。

12.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菜刀一把。

13.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汪**指认砍伤汪某甲的作案菜刀的事实。

14.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5.受案登记表回执,立案决定书及告知书,证实汪某己于2013年11月8日向贵溪市公安局罗河派出所报案,当日公安机关立案的事实。

16.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2013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汪**上网追逃的事实。

17.鉴定材料,证实2013年11月8日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公法鉴(伤)字(2013)525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伤者汪**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乙级,右侧颞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甲级。

18.补充鉴定意见,证实贵溪**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2日对贵公法鉴(伤)字(2013)525号鉴定书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伤者汪**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伤者汪**颞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19.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及基本情况,证实上诉人汪**出生于1977年11月11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20.上诉人汪**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汪**于2014年11月28日向贵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

21.贵溪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证实汪**因伤害被贵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三百元,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

22.上诉人汪**的供述,2013年上半年他父亲被同村汪**打伤,汪**赔偿几万元。后他从外打工回家,听同村人说汪**讲他家“黑心”,收了这么多钱,他心里有气。2013年11月6日,他从姐夫家喝酒回来后去找汪**,并从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放在裤子口袋,他侄子汪*辛也跟着去找汪**。他先到村里南杂店找汪**,没有找到,后到了汪**家院子门口,汪**出来后双方争吵并推拉。他用菜刀砍了汪**的面部后,汪**与他儿子汪*戊将他按到在地。他侄子汪*辛用石头砸了汪**头部,他乘机逃跑,后向公安机关自首。

23.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贵**民医院入、出院卡片及收款收据,证实汪**因被砍伤在贵**民医院入院治疗及被抬送做手术费用100元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实汪**在贵**民医院住院21天,共花医疗费8717.95元。(3)汪**的身份证及户口,证实汪**的身份信息。

24.上诉人汪**的原审辩护人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出示调解协议书,证实2013年2月28日汪**的父亲汪年先与汪**因村中修路一事打架,汪年先受伤,伤情达轻伤乙级,2013年3月14日在罗**出所主持下双方调解,汪**向汪年先一次性赔偿4.8万元经济损失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因琐事故意携菜刀砍伤汪*甲并致汪*甲伤情达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上诉人汪**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汪**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及汪*甲有一定过错。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各量刑情节对上诉人汪**从轻处罚,同时上诉人称汪*甲有一定过错与事实法律不符,故上诉人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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