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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司机。2005年6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厦门**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2日因本案被余江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余江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余江县刘垦安吉驾校。2015年4月8日经余**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经余**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余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原审被告人王*,外号“拐子”,无业。2014年9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经余**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余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江县看守所。

二审请求情况

江西**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王*、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余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9月8日凌晨,徐*、杨*窜至余江县邓埠镇冠锦城牡丹苑9栋楼下,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破窗器”砸开被害人陈*停在此处的赣L号大众途观车后挡风玻璃,随即进入车内实施盗窃,盗得三条软中华牌香烟、两条黄壳芙蓉王牌香烟及一部黑色金立牌GN800手机。被告人王*明知该手机为盗窃赃物而帮助徐*、杨*代为销售给被告人林*,林*在明知为盗窃赃物的情形下,以25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后将手机给予其舅舅曹**使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499元,其中手机价值1296元。

2、2014年9月14日凌晨,徐*、杨*窜至余江县华源星城一栋一单元门口附近,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破窗器”砸开被害人左*停在此处的赣L号起亚智跑牌轿车的左后车窗玻璃,随即进入车内实施盗窃,盗得六条软中华牌香烟及帝舵牌手表一块。被告人王*明知该手表为盗窃赃物而帮助徐*、杨*代为销售给被告人林*,林*在明知为盗窃赃物的情形下,以2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后将手表放在家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600元,其中手表价值1000元。

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王*在鹰潭市月湖区美好时光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9月22日,被告人林*在鹰潭市月湖区教育局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通过其亲属退缴了赃物手机及手表,现赃物均已发还给了被害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被告人林*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林*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林*所犯的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林*归案后通过其亲属退缴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各自的犯罪情节,决定给予被告人王*、林*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上诉人林*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8日凌晨,徐*、杨*窜至余江县邓埠镇冠锦城牡丹苑9栋楼下,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破窗器”砸开被害人陈*停在此处的赣L号大众途观车后挡风玻璃,进入车内盗得三条软中华牌香烟、两条黄壳芙蓉王牌香烟及一部黑色金立牌GN800手机。原审被告人王*明知该手机为盗窃赃物而帮助徐*、杨*代为销售给上诉人林*。林*在明知为盗窃赃物的情形下,以25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499元,其中手机价值1296元。

二、2014年9月14日凌晨,徐*、杨*窜至余江县华源星城一栋一单元门口附近,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破窗器”砸开被害人左*停在此处的赣L号起亚智跑牌轿车的左后车窗玻璃,进入车内盗得六条软中华牌香烟及帝舵牌手表一块。原审被告人王*明知该手表为盗窃赃物而帮助徐*、杨*代为销售给上诉人林*,林*在明知为盗窃赃物的情形下以2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600元,其中手表价值1000元。

2014年9月18日,原审被告人王*在鹰潭市月湖区“美好时光”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9月22日,上诉人林*在鹰潭市月湖区教育局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林*归案后通过其亲属退缴了赃物手机及手表,赃物均已发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到案经过;2.刑事判决书;3.人员前科信息;4.常住人口登记表;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6.涉案财物价格司法鉴证结论书;7.证人徐*、杨*、向*的证言;8.被害人陈*、左*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9.原审被告人王*、上诉人林*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统一、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原审被告人王*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林*、原审被告人王*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二人从轻处罚。上诉人林*归案后通过其亲属退缴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林*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林*归案后,积极退赃且履行了财产刑,可再对其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5)余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撤销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5)余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三、上诉人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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