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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4日晚,邓XX、陈**等人来到本市兰桂坊KTV206包厢唱歌,陈X与被告人桂XX等人则在该KTV的207包厢唱歌。21时许,邓XX醉酒后走出包厢,因发现207包厢安排有DJ公主而206包厢未安排一事,便堵住207包厢门不让陈X进入,并与陈X发生争执,陈**在得知该事后走出包厢,伙同邓XX将陈X打倒在地,此时207包厢的桂XX走出包厢,见陈X被打,便冲上前用拳头朝陈**头部等处打去,致使陈**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陈**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桂XX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桂XX与被害人陈XX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完毕,且取得了陈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桂XX在庭审时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归案说明、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查询;证人陈*、刘XX、李XX、廖XX、屠XX、吴X、余XX、黄X、周X、许X的证言;被害人陈*X的供述;被告人桂XX的供述与辩解;鹰潭市月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大一附院人身伤害司法影响医学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桂XX案发以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桂XX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桂XX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桂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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