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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严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严某某及沈**在分宜**酒店门口玩,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沈某某(以下简称“被害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被告人吴某某叫被害人到分宜**酒店门口来,被害人赶到后继续与被告人吴某某争吵并动手相互殴打,被告人严某某及沈**在一旁劝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害人用刀割伤被告人吴某某大腿,并追打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在一烧烤店旁拿了把椅子砸向被害人,被害人为躲避跑到马路对面(农商银行门口)并摔倒,被告人吴某某追到被害人后用脚对其胸部进行踢踩,后被告人严某某赶来也一同用脚踢踩被害人胸部。经依法鉴定,被害人沈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吴某某、严某某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严某某主动到分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人沈**、钟**、吴**的证言,被害人沈**的陈述,鉴定意见,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严某某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沈某某的身体健康,致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二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严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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