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在分宜县界垦路口一店铺外玩扑克牌时与站在一旁围观的被害人昌某某(以下简称“被害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致使被告人受伤。经依法鉴定,被害人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5年4月2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次日,被告人主动到分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昌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良、林**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昌某某的身体健康,致其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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