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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忠的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人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1时许,在贵溪市罗河镇太阳村西汪组山上,被告人汪**与汪**、汪*某因山界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汪**用菜刀将被害人汪**砍伤,致汪**头部、肩部、左上肢受伤,经鉴定,汪**头部伤情为轻伤一级,肩部及左上肢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5月8日,被告人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汪某一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汪**的陈述;4.被告人汪某强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诉讼请求:1、对被告人汪**从重判处刑罚。2、判令被告人汪**赔偿原告人汪**各项经济损失2554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民事部分答辩称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1时,贵溪市罗河镇太阳村西汪组村民汪**、汪*某与同村的被告人汪**因村里山上的一块地山界及所种油茶树被汪**拔掉产生纠纷,双方发生打架,汪**用菜刀将汪**头部、肩部、左上肢等多处砍伤,经贵溪**鉴定中心鉴定,汪**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肩部及左上肢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5月8日被告人汪**主动到贵溪市公安局罗河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原告人汪**被砍伤,在中国人**四医院住院13天,共花医疗费8118.40元,住院期间被告人汪**支付400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汪**的亲属交来赔偿款7693.94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19日被害人妻子吴某某向贵溪市公安局报案,该局于当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汪**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3日11时,其与被告人汪**因村里山上一块地的山界及所栽的油茶树被被告人汪**拔掉发生争执并打架,汪**用菜刀将其砍伤及其在184医院治疗,汪**交付4000元医疗费的事实。3、被告人汪**的供述,证实其同一个村的汪**因集体的山地界线有争执,汪**在争执地上种油茶树,其将油茶树拔掉了,2015年3月13日上午其和汪**、汪*某商谈此事,没有谈成,汪**不让他走,并用小石头砸他,其用菜刀将汪**砍伤的事实。4、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3日上午汪**、汪**、汪*某因山界及汪**、汪*某所栽的油茶树被汪**拔掉之事发生争吵继而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汪**用菜刀砍伤汪**的事实。5、证人汪*一的证言,证实其家与汪**、汪*某两家在西汪山上因权属界发生争执,汪**与汪*某在那里栽了油茶树,后其儿子汪**将他们栽的油茶树给拔掉,汪**与汪*某叫汪**赔偿,2015年3月13日上午,三个商谈此事,汪**、汪*某要其儿子赔偿,其让汪**先走,汪*某不让,汪**拿着石头要打汪**,汪**拿了一把菜刀朝汪**头上、上身砍了几刀,双方打在一起,后被赶来其老婆谢某某及侄子汪*二拉开,汪*二将汪**送到184医院治疗的事实。6、证人汪*二、谢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3月13日汪**与汪**、汪*某在山上发生打架,汪**用菜刀砍伤汪**,后汪*二开车将汪**送去184医院治疗的事实。7、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081号医学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汪**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肩部及左上肢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9、被告人汪**的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汪**于2015年5月8日向贵溪市公安局罗河派出所投案自首。10、被告人汪**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系1977年10月12日出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原告人汪**的诉讼代理人所举的证据有:中国人**四医院医疗费发票,治疗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人汪**被砍伤后在一八四医院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8118.4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强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强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的亲属在审理期间又积极支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汪*强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原告人汪*忠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汪*忠要求被告人汪*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人要求后续治疗费及树苗损失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二、由被告人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医疗费8118.40元,误工费1032.59元(78.43元/天13天),护理费1522.95元(117.15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1693.94元(含已支付4000元)。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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