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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孙*在余江县刘家站“语过添情”网吧上网时与相邻座位的被害人郑*1因琐事发生纠纷,被网吧管理员张**等人劝解开,两人又回到网吧座位上。后孙*离开网吧,从外取来一把菜刀将正在上网的郑*1的头部、左肩部及左上臂等部位砍伤,后孙*逃离现场。被害人郑*1向公安机关报警。余江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26日对被告人孙*进行网上追逃。经鉴定,被害人郑*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孙*在鹰潭市火车站广场被鹰潭**出所抓获。同年5月12日,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被告人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5万元并已履行,被告人孙*取得被害人郑*1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开庭过程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郑**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郑*2、周*1、孙**、杨*1、吴**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朱**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事实;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3、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4、被告人犯罪时,间离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差四、五天,在认定其累犯量刑时是应考虑该情节;5、被告人有精神病史,并一直在服药治疗和控制,且其未婚妻已怀孕。综上事由,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孙*在余江县刘家站“语过添情”网吧上网时与相邻座位的被害人郑*1因琐事发生纠纷,被网吧管理员张**等人劝解开,两人又回到网吧座位上。后孙*离开网吧,从外取来一把菜刀将正在上网的郑*1之头部、左肩部及左上臂等部位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郑*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孙*在鹰潭市火车站广场被鹰潭**出所抓获。同年5月12日,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被告人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5万元并已履行,被告人孙*取得被害人郑*1的谅解。

2009年以来,被告人孙*被诊断为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并长期服用药物治疗和控制病情。经上饶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有使用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存在,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用刀砍伤被害人的经过:2014年2月21日孙*在刘家站“语过添情”网吧上网时与邻座郑*1因琐事发生分,后离开座位到刘家站街上拿了一把菜刀回到网吧,持刀将被害人郑*1砍伤,孙*精神态度不好,患有精神病,目前一直在吃药。

2、被害人郑**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用菜刀砍伤的事实:2014年2月21日下午16点40分左右,郑**在余江县刘家站“语过添情”网吧上网时与邻座的孙*发生矛盾,郑**向孙*赔礼道歉,在其他人的劝说下两人就各自回到座位,没过多久孙*从网吧外面回来手持一把菜刀砍郑**,先后看到三次,第一次头部,第二此左肩,第三次作臂,而后孙*被网吧老板张*1等人拉住,将他的刀抢下来。

3、证人证言。

(1)张*1(网吧收银员)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孙*用菜刀砍伤被害人的事实:2014年2月21日16时40分左右,在余江县刘家站“语过添情”网吧,10号机的孙*和11号机的郑*1吵架并发生拉扯,张*1过去将两人拉开,两人又回到座位继续上网,10点多钟,孙*又和郑*1在网吧打起来了,且孙*右手拿的一把菜刀,郑*1作肩、左手臂都在流血,很大人在劝架,张*1将孙*的菜刀抢下来扔在一边。

(2)周*1(网吧的清洁工)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被砍伤的事实:2014年2月21日下午16点50分左右,在余江县刘家站“语过添情”网吧,孙*拿菜刀和郑*1打架,网吧老板张*1和其他人拉住孙*并将他的菜刀抢下来,郑*1被打伤,而且流了很多血。

(3)孙*1(孙*的父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的精神状态:孙*有吸毒历史,2009年2月刑满释放后孙*经常出现幻觉,胡言乱语,曾于2010年3月出现幻觉而割脉自残,在医院住院10天里,孙*因经常和其他人打架被家人接回家,至今一直定期服用药物,孙*至今偶尔还会吸毒,吸毒后就不回家在网吧上网。

(4)杨**的证言。证实:与孙*在余江县看守所同一监室关押,其举止、交流都比较正常,虽一直定期服用精神病药物,但是没有什么反常、怪异行为。

(5)吴某1(同监室的室友)的证言。证实:孙*在看守所的行为、脾气都比较正常,每天下午4点定期服用精神药物,但看不出有按照精神病,与正常人差不多,没有异常行为。

4、被害人郑**的辨认笔录、周**的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持刀砍伤郑**的是被告人孙*。

5、鉴定意见书:

(1)余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余江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郑**的损伤是由锐器形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余江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余江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孙*曾有精神病史,作案时及目前处于精神病缓解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余江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余江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江西省精神病学鉴定所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赣精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315号,证实:孙*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存在,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6、一组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11日鹰潭**安派出所民警在鹰潭市火车站广场内将网上追逃人员孙*抓获归案。

(2)鹰**三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鹰**三医院住院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患有精神病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孙*约2007年开始吸食麻果、冰片等精神活性物质,且量逐渐增大,于2009年7月8日在该医院治疗一周,应对孙*禁止服用精神活性物质,定期复查,孙*属于双向情感障碍伴有精神病症状忧郁症。

(3)余江县看守所关于在押人员孙*的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孙*在关押期间表现正常,没有与人争吵、打架,晚上睡觉正常,定期服用治疗精神分裂症的药物。

(4)被害人郑**的中国人**84医院的记录及公安情况说明。证实:郑**于2014年2月21日入院治疗,缘于2014年2月21日在网吧被人用刀砍伤,全身多处刀砍伤,头皮裂伤,左肩部皮肤裂伤、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左尺神经损伤,于2014年3月13日出院。

(5)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孙*曾因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08年2月26日被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2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案发时已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6)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双方就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调解,被害人郑*1对被告人孙*的行为表示谅解。

(7)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2月21日16时47分04秒被告人孙*从网吧后门离开,16时50分44秒孙*手持菜刀从网吧后门进来,将正坐在座位上的被害人郑*1砍伤,孙*先朝郑*1头部、左肩部、左前臂各砍了一刀,后被张*1等人制止并将其菜刀夺下。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和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被判处刑罚之罪记录,属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及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辩护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患有精神疾病需要就医治疗,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辩论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羁押期间监视居住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顺延至2015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鹰潭**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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