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晚8时许,在贵溪市喜馨茗苑小区大门处,被告人周**的儿子黄某某与人聊天时提及当日下午小区住户戈*生车子被刮花一事,戈*生听到后与黄某某发生争吵,争吵中,戈*生到其车上拿了一个铁扳手,被告人周**见状将铁扳手抢下,戈*生即踢了周**一脚,周**便用铁扳手打伤了戈*生的头部。经鉴定,戈*生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的供述;2、被害人戈**的陈述;3、证人黄*一、黄*二、黄*某的证言;4、现场照片;5、作案工具照片;6、鉴定意见;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害人戈*生发现停在贵溪市喜馨茗苑小区大门外的轿车被人刮花,因此事被告人周**(做小区门卫)的妻子与被害人戈*生的妻子发生争吵,到晚上八点钟左右,被害人戈*生从外面吃完饭回来,在喜馨茗苑小区大门外被告人周**的儿子黄某某头与人聊天时提及当日下午戈*生车子被刮花一事,被害人戈*生听到后与黄某某发生争吵并要打架,黄某某在被人劝开后,戈*生到其车上拿了一个L型铁板手要打黄某某,被告人周**见状将铁板手抢下,被戈*生踢了一脚,周**使用铁板手将戈*生头部打伤,经贵溪**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戈*生头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周*生在家人陪同下向贵溪市公安局烧箕山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周*生的亲属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戈*生各项经济损失四万元,取得戈*生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0日下午5点多钟在外做事回来,听说其妻子与戈**的妻子因戈**的车子被人刮花一事发生争吵,晚上八点钟在小区门口戈**听到其家人与小区的人说到下午的事,要与其儿子黄*某打架,后戈**去他的车子拿了一根L型铁板手,其看到就上前抢下他手上的铁板手,被戈**踢了一脚,其就用铁板手打了戈**头部二下,后被人拉开的事实,及2015年4月20日在家人陪同下向烧**出所投案的事实;2、被害人戈**的陈述,2014年12月20日下午,其车子在喜馨茗苑小区被划,要求小区门卫放监控,被拒绝,晚上同家人吃完晚饭回来在小区门口,听到周**的儿子黄*某与人聊天讲他一家人,其听后讲“有什么意思”,黄*某拿一个凳子要打他,其就回自己车子上拿了一个L型铁板手,周**过来抢下其手上的铁板手,并用铁板手在其头上砸了二下的事实。3、证人黄*一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0日晚上8点多种,在贵溪市喜馨茗苑小区大门口周**儿子黄*某和别人说下午戈**的车子被划的事情,戈**从外面回听到后双方发生争吵,黄*某要打戈**,在场的人就把黄*某拉到一边,戈**到他汽车上拿了一个L型的铁板手要打黄*某,周**上前去抢下戈**的铁板手,戈**就踢了周**一脚,周**用铁板手在戈**头上打了几下的事实。4、证人黄*二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0日晚上从外面吃饭回来,看到一名男子头部流血躺在小区门卫口地上,事后才听别人说是因小区业主(该男子)的汽车划破之事和其父亲周**打架的事实;5、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0日下午到贵溪市喜馨茗苑看父母,有一个妇女(戈**的妻子)说其母亲做门卫没有守好门,并暗指其母亲刮了她家车子,其叫她不要乱讲,并与她相互吵了几句,后派出所民警来,把双方劝开,到晚上八点多种,其和父亲周**等人在小区门口聊天,戈**从外面进来听其说下午的事情,与其争吵,后被人劝开拉到一边,后看到戈**头上出血躺在地上及后听说戈**从车上拿了个L型铁板手,被其父亲抢过来后,戈**用脚踢其父亲,其父亲用铁板手把他的头打破的事实。6、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作案工具L型铁板手的特征。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2015年1月7日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并对周**上网追逃的事实。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因该案对周**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周**身体原因,行政拘留未执行。9、贵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5)0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戈**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10、被告人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于2015年4月20日在家人陪同下向贵溪市公安局烧**出所投案自首。11、被告人周**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周**出生于1954年4月5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故意伤害被害人戈*生头部,致其伤情达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戈*生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另鉴于本案系民事纠纷的引发,被害人戈*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可酌情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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