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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另案处理)、吴**、吴**、汪某某、邵某某、夏某某等人在余江县邓埠镇外滩18号KTV8813号包厢内唱歌。22时40分许,被害人艾*某酒后到包厢内找其女友邵某某并无故打汪某某、吴某某耳光。艾*某被汪某某推出包厢后,又冲进包厢内打刘某某等人。后*某某、吴某某还手并用啤酒瓶打艾*某,导致艾*某左边头部受伤。后*某某牟起走廊上的垃圾斗再次进入包厢打刘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则用啤酒瓶将艾*某打出包厢,随后双方来到8813包厢外的走廊上,艾*某朋友即被害人艾*等人也赶到现场。在走廊上吴某某用啤酒瓶朝艾**头部打了一下,刘某某用右手握住一个破的啤酒瓶瓶颈划伤艾*某左边脸部,同时划伤在一旁劝架的艾*的左边脸部。经鉴定,艾**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艾**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中被传唤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7月2日,刘某某与艾*某、艾*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艾*某、艾*等经济损失合计118000元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艾*某、艾**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邵某某、汪某某、汪**、夏某某、艾*、艾*微、艾*强、张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现场指认照片及指认笔录、证人汪某某及艾*辉辨认笔录、外滩18号KTV监控视频资料、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撤诉报告、收条、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艾*某轻伤一级、艾*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具有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及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被害人有过错的情节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顺延至2015年2月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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