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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余**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渝刑初字第00131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余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某以服判为由,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余某某撤回上诉。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刑初字第001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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