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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五垦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赵*、核对本案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4月28日7时许,被告人赵*在新疆**务市场与被害人丁*戊因劳务费分配之事发生纠纷,被害人丁*戊、王*,与丁*丙、李**、张*对被告人赵*进行辱骂,继而殴打,并将被告人赵*打倒在地后停止殴打。被告人赵*起身走到路边的树林带,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丁*戊朝被告人走了过去,被告人赵*朝丁*戊捅了一刀,王*、张*、李**、丁*甲围上去,被告人赵*朝王*背部捅了一刀,朝张*脸部、臀部各捅一刀,朝李**腰部捅了一刀,朝丁*甲左胸部捅了一刀,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将水果刀丢弃。经第六师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系左侧胸背部刀伤,左侧气血胸,左肺上叶肺裂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丁*戊系胸腹部刀伤,心包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赵*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与被害人王*、丁*戊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21800元;赔偿被害人丁*戊29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的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赵*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2015)五垦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据、谅解书;证人李*甲、丁**、张*、梅*、胡*、丁*乙、丁*丙、年爱平、李*乙、李*丙、丁*丁的证言;第六师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兵六)伤鉴(法*)字(2014)157、1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被害人王*、丁*戊的陈述及被告人赵*的供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因民间纠纷被被害人殴打后,而持刀伤害被害人,造成二人重伤的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重,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赵*上诉提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伤害案件,双方均为民工,为了工钱而发生纠纷,并非寻衅滋事的刑事犯罪。其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且赔偿了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也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其三、受害人自身存在严重的过错责任,实际上双方是在互殴,被害人并非完全被动的挨打等理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上诉期间未提交与本案相关的新的证据材料。原判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过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与被害人丁**等人因劳务费分配之事发生纠纷。在被害人对其辱骂、踢打后,原审被告人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分别对被害人丁**、王*、张*、李*甲、丁**等五人捅扎,致使丁**、王*二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赵*的犯罪情节、造成的后果以及归案后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等情节,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提出的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伤害案件,双方均为民工,为了工钱而发生纠纷,并非寻衅滋事的刑事犯罪。其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且赔偿了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也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其三、受害人自身存在严重的过错责任,实际上双方是在互殴,被害人并非完全被动的挨打等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本案事实的认定、量刑处罚等已作综合的考虑,并无不当。现其提出上诉再予以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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