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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丰平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嘉海刑初字第7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赔偿40485.32元。倪**不服上诉,浙江省**民法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浙嘉刑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成绩单》、《罪犯年终评审表》、《罪犯考核手册》等证据材料。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4次,监区表扬2次,2015年上半年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四监区一分监区102名罪犯第11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倪**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倪**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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