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严焕军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民法院于2004年6月16日作出(2004)甬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严焕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金55000元。严焕军不服,提出上诉。浙江**民法院于2005年3月1日作出(2004)浙刑一终字第2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该院于2007年4月6日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9年9月20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28年6月19日止。本院于2013年4月7日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奖惩手册》、《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半年评审表》等证据材料。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5次,监狱表扬1次,2015年上半年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一监区一分监区119名罪犯第4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严**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26年6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