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昌刑初字第0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带民事赔偿323330元。刑期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25年6月29日止。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成绩单》、《罪犯年终评审表》、《罪犯考核手册》等证据材料。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4次,监狱记功4次,监狱表扬5次,监区表扬4次,2015年上半年综合累积分名列新**四监区二分监区75名罪犯第6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24年7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