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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刘涛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芳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宋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兵六刑终字第0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奖惩手册》、《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半年评审表》等证据材料。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3次,监狱记功2次,监狱表扬1次,监区表扬2次。2015年上半年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机修班25名罪犯第5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报减幅度不当,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宋**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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