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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犯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1999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1999)襄中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崔**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2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4月湖北**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9月湖北**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3月、2007年12月、2011年6月、2012年11月、2014年1月经本院五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执行机关襄阳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15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襄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并获4次季度记功、1次季度表扬,故建议对罪犯崔**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4次季度记功、1次季度表扬的事实,该事实有该犯改造表现情况的证明材料、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对该犯减刑的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罪犯崔**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崔**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崔**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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