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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23日作出(1999)娄中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民法院于1999年12月30日作出(1999)湘刑终字第42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确有悔改表现,湖南**民法院于2002年4月9日、2004年4月15日分别作出(2002)湘刑执字第132号、(2004)湘刑执字第324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湖南省**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2009年9月24日、2012年5月14日分别作出(2006)衡中法刑执字第2020号、(2009)衡中法刑执字第2143号、(2012)衡中法刑执字第60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1年11个月、1年7个月、1年8个月,共减刑5年2个月。

执行机关湖**城监狱于2015年9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台帐、职业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黄**在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黄**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十九天(刑期至2015年9月25日止),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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