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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陈**、周**、陈**、李**、陈*、洪**、王**、刘**、刘**与被执行人丘**、陈**故意杀人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周**、陈**、李**、陈*、洪**、王**、刘**、刘**与被执行人丘**、陈**故意杀人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以第三人朱**为陈**的妻子,系财产继承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第三人朱**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朱**与陈**于2003年3月31日在深圳市南山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系夫妻关系,陈**因故意杀人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并已执行,第三人朱**系被陈**的遗产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的规定。因此,申请人请求变更第三人朱**为被执行人并在陈**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变更第三人朱**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朱**应在其继承陈振兴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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