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诉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罗**、罗*青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及诉讼代理人刘**,被告人罗**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铸、邓**,邵阳**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欧**,武冈**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诉讼代理人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9时许,罗**到本村水泥砖厂去耍,该厂股东罗*叶、林*立担心罗**又来闹事打人,林*立持角铁,罗*叶持木棒想把罗**吓走,驱赶中将罗**头部打伤(轻微伤)。罗**跑回家中将此事告诉母亲邓*花,邓带着罗**到砖厂找罗*叶、林*立理论,未找到二人。罗**捡起砖头将正在工作的罗*汉头部、手腕砸伤,发现罗*叶母亲袁**后,罗**捡起砖头砸中袁**头部致其倒地,又捡起砖头朝袁头部多次猛砸,在邓*花劝阻后才离开现场回到家中。袁**因颅脑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罗**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被告人罗**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鉴定书,伤情检验报告,精神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邓*花、罗*铸、罗*叶、罗*汉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罗**、罗**要求判令被告人罗**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某铸、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58381元。

被告人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罗**的辩护人辩护提出,罗**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罗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丧葬费,可以对罗从轻处罚,被害人袁**在起因上存有过错,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湖南省武冈市村民罗**在该村的义夫砖厂玩耍时,试图拿走该砖厂1辆铲车上的旧电瓶,因未能拿到旧电瓶而打了该砖厂的股东罗*红。同年1月4日9时许,罗**又来到该砖厂,该厂股东罗*叶、罗*红的丈夫林*立担心罗**又来闹事,两人分别持木棒、角铁想将罗**赶走,在驱赶过程中将罗**头部打伤。经鉴定,罗**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罗**跑回家中将此事告诉其母亲邓*花,邓带着罗**到该砖厂找罗*叶、林*立理论,未找到二人。罗**捡起砖头将正在工作的罗*汉头部、腕部砸伤,罗*汉赶紧跑开。此时,罗**发现罗*叶母亲即被害人袁**(殁年65周岁),便捡起砖头砸向袁**,砸中袁的头部致袁倒地,罗又捡起砖头朝袁头部打击数次,后经邓*花劝阻才离开现场回到家中。经鉴定,袁**系被他人以钝性物体打击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脑功能衰竭死亡;被鉴定人罗**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害人袁**于2015年1月4日11:40分被送至武**民医院入院治疗,于当日19:41分宣布抢救无效,临床死亡。经核实,袁**入院抢救花费医疗费6881.21元,护理费计算为97.6元[(35623365)元/天1天]。罗**的父亲罗*铸自愿赔偿了袁**的丧葬费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尸检照片及武冈市公安局(武)公(法医)鉴(尸检)字(2015)01号鉴定意见证明,袁*莲系被他人以钝性物体打击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脑功能衰竭死亡。

2、现场勘查、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武冈市湾头桥镇义夫村4组义夫砖厂。中心现场位于砖厂内中间的空坪上,空坪东面为砖堆,南面为一排瓦房,西面为沙粒堆,北面为一水泥仓库。在空坪地面上距水泥仓库的东墙1.2米,距南墙4.75米处有一长14厘米,宽12厘米的断裂砖头,砖头上表面东北缘有血迹,最长处11厘米,最宽处7厘米。在紧挨断裂砖头的南面地上有一血泊,血泊呈不规则形状,最长40厘米,最宽30厘米。在血泊上有2张有血迹的水泥包装蛇皮袋,在血泊周围有几张染血的纱布(系医院救护人员抢救时使用后丢弃在现场。)在血泊东侧80厘米有滴状血迹,最长处38厘米,最宽处16厘米。在滴状血迹东面15厘米处有一长13厘米宽12厘米的断裂砖头,砖头表面染有血迹,血迹呈不规则状,最长处8厘米,最宽处2.5厘米,砖头下表面也染有血迹,血迹呈不规则形状,最长5厘米,最宽4厘米。现场水泥袋上提取血迹、现场血泊处、现场距血泊处东侧80cm地面上、现场距砖厂仓库南墙4.75米砖块上、现场距水泥仓库南墙4.9米处砖块上,各提取血迹1处,现场距砖厂仓库南墙4.75米、4.9米处各实物提取砖块1个。

3、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邵**鉴(法物)字(2015)41号物证鉴定书证明,1、现场水泥袋上提取的血迹,标记为1号检材;2、现场距血泊处东侧80cm地面上提取的血迹,标记为2号检材;3、现场血泊处提取的血迹,标记为3号检材;4、现场距砖厂仓库南墙4.75米砖块上提取的血迹,标记为4号检材;5、现场距砖厂滴状血迹东侧15cm处砖块上提取的血迹,标记为5号检材;6、袁**的血样,标记为6号检材。鉴定意见为:1、经15个STR分型,支持从1-4号检材检出的血迹为袁**所留的似然比率为3.11x1020;2、从5号检材检出一混合基因型,其中包含袁**的基因型。

4、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4日上午10时许,武冈市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在武冈市湾头桥镇义夫村4组罗**的家中将罗抓获。

5、武冈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武)鉴(损伤)字(2015)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罗**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6、湖南**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10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罗**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7、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罗**在8块不同的砖头中,辨认其中3号、4号,系其砸袁某莲时使用的砖头。

8、证人罗某汉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4日10时许,邓*花拿着1根木棍带着罗**到武冈市**义夫砖厂。他正在搅拌机旁边做事,罗**从地上捡起半块水泥砖砸了他的后脑壳,又拿起1块砖砸到了他右手手腕。邓*花在坪里跪着讲“你们这样打我的崽何要得。”此时,袁**从砖厂的厨房走了出来,罗**从地上捡起1块砖向袁砸过去,袁被砸中后脑趴在地上,砖断成2截。罗**又从地上拿起1块砖,往袁**头部砸了十多下,袁**流了很多血。邓*花就趴在袁**腰部要罗**不要打了,罗就停了手,邓随即站了起来,罗又拿起砖砸了袁**3下,就与邓离开了。

9、证人邓某花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4日10时许,她儿子罗**找到她,满头是血。罗**说是被武冈市湾**砖厂老板的女婿打伤的,要她帮忙到砖厂找人。她拿了1根棍子和罗**到了砖厂,罗在砖厂找了几圈,没有看到打罗的人。罗**拿起地上的砖头朝正在做工的罗**的脑袋打了1下,罗**就跑了。此时,罗**看到了袁**,就拿起砖头打了1下袁的脑袋,袁就面部朝下倒在地上,出了血。罗**又拿起砖头打了袁的脑袋四五下。

10、证人林*立的证言证明,2014年,他与妻子罗*红及岳父罗**,在位于武冈市湾头桥镇义夫村罗茂恢的院子里与他人合伙开了义夫村环保砖厂,罗**时常来砖厂挑事。案发前几天,罗**还在该砖厂打了罗*红。2015年1月4日9时许,罗**又到了砖厂,他和砖厂的罗*叶各持1根木棒去驱赶罗**,后他用木棒在罗**的头上打了1下,罗**就离开了砖厂。他与罗*红也回家去了。当天10时许,他听说罗**来他的砖厂将罗*叶的母亲打了。

11、证人罗*叶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日,武冈市**义夫砖厂的1辆铲车的电瓶以旧换新时,罗**想要将旧电瓶拿走,为避免电瓶被罗拿走,股东罗*红让换电瓶的师傅过两天再来拿电瓶。过了一二天,罗**看见电瓶被换电瓶的师傅拿走了,就用锄头打了罗*红。同年1月4日9时许,他看见罗**到了义夫砖厂,罗*红的丈夫林*立就拿起角铁去赶罗,罗还和林争抢角铁,他也拿起1根木棒去驱赶罗,罗的头部被角铁打伤后就哭着走了。他也离开了砖厂,过了1个多小时,他妻子杨**告诉他,他母亲袁某莲被罗**打伤送去医院抢救了。

12、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日,罗**到武冈市湾头桥镇义夫村义夫砖厂,想拿该厂1辆铲车的旧电瓶,因为没拿到还用砖头打了罗*红。后砖厂的几个老板还到了罗**家要罗的父母看管好罗。同年1月4日9时许,罗**又到了义夫砖厂还砸砖厂的机子,她丈夫罗*叶拿了棍子与林*立去赶罗**,在驱赶过程中罗**额头出了血,罗**就离开了。过了十几分钟,罗**的母亲邓*花带着罗来了。邓*花说砖厂里的人欺负罗。还用手里的木棍乱打砖厂的东西。罗**捡起1块砖朝正在拌料的罗*汉砸了2下,罗*汉就跑了。罗**又看到袁**在搅拌堆料旁,就推倒袁还用砖头砸了袁几下。邓*花见罗**打得凶就在袁身上挡了一下,罗还是在打,邓就退开了,罗又继续用砖头在袁身上砸。

13、证人杨**、刘**、曾**、罗**的证言证明,他们都在武冈市湾头桥镇义夫村义夫砖厂做事。罗**的精神不太正常,经常在村里惹事。2015年1月4日9时许,罗**到砖厂来闹事,林*立和罗**将罗**脸上打出了血,罗**就走了。过了十几分钟,罗**和邓**就来了,邓手里拿着1根木棍,跪倒在地,说砖厂打人要不得。罗**拿起砖对着正在拌砂浆的罗*汉打了2下,打了罗*汉的头和手腕,罗*汉就跑了。罗**又看到了袁**,罗拿起砖砸向袁,正好砸在袁的头部,袁就倒在地上。罗**又捡起砖头在袁**头部砸了很多次。邓**上去拉住罗**,罗**又在袁**头部打了几下。后罗**又从铲车后绕过来打了袁**几下。

14、证人罗某红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日,武冈市**义夫砖厂的1辆铲车更换电瓶,罗**因没拿到旧电瓶而用锄头打了她左腰,还拿砖头砸了她臀部。2015年1月4日9时许,罗**又到了义夫砖厂,她丈夫林*立就拿了1根角铁想去把罗吓走。罗**和林*立说了几句话就打了起来,罗**拿了1根棒子去帮林的忙,后罗**的头被角铁划伤就走了。

15、证人罗某铸的证言证明,罗**是他儿子,罗自从得了精神病后,容易发怒,打、骂别人。他也被打过几次,院子里有人也被罗**打过,平时大家都不敢惹罗。2015年1月4日10时许,他听说罗**在义夫砖厂被打了,他妻子邓*花带着罗**去砖厂了。他清楚罗**精神状况不太正常,就去砖厂找罗,在砖厂旁边看到罗走了出来。晚上听说罗**打死了袁**。

16、调解协议书及领条证明,在武冈市**解委员会调解下,罗某叶与罗某铸就袁**的丧葬费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由罗**之父罗某铸代行支付丧葬费50000元,罗某叶如期安葬尸体。

17、被告人罗**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1年,他从湖**大学毕业后回到武冈,偶尔去广东务工,但不到一两个月就会被赶回来。1996年他被确诊有精神病,后来治疗了多次,2014年12月份才从武冈精神病院回来。2015年1月4日9时许,他到湾头桥镇义夫砖厂玩,罗**拿着1根木棒,林*立拿着1根铁棒对他一顿乱打,将他的头打出血,挨打后他哭着跑回家告诉了他的母亲邓*花。邓*花听后,带着他到砖厂理论,罗**和林*立此时已经不在砖厂了。他认为他在挨打时罗*汉站在挖机旁边没有帮他说句话,他就从地上捡起1块砖头往罗身上砸。这时,罗**的母亲袁**走了出来,他问袁“你的崽做么子打人?”,袁说“不晓得”,他听了觉得很烦,就捡起半块水泥砖打袁,袁就往制砖机那边跑,他把手里的砖往袁身上砸,袁被砸中头部后趴倒在地上。他又捡起水泥砖在袁**的后脑部位砸了二三下,袁趴在地上一动不动。邓*花走过来将他拉开,他就回家了。

1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罗**、被害人袁**的年龄及身份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因琐事持砖头数次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罗**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可从轻处罚。罗**的亲属自愿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可酌情对罗**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的辩护人提出,罗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罗的亲属主动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亲属的丧葬费,可以对罗从轻处罚。经查,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的辩护人辩护还提出,被害人袁**在起因上存有过错,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经查,罗**曾在武冈市湾头桥镇义夫砖厂因索要电瓶闹事,后再次到该砖厂时遭到被害人袁**之子罗**某立的驱赶,在驱赶过程中林*立将罗**头部打伤。罗**心中不满,在返回砖厂后用砖头多次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严重颅脑损伤致脑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没有过错。就打击部位、打击强度、打击次数以及所造成的结果来看,罗**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民事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30年1月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铸、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罗**、罗**的医药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6978.8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罗**、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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