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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甲生了两个女儿,因家庭重男轻女的思想备受压力,同时又因家庭琐事与丈夫发生争执,赵*甲遂产生了自杀念头。2014年10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赵*甲与其女儿刘*甲两人在家,赵*甲从柜子里拿出了一瓶白酒和之前就准备好的农药准备自杀时,想到自己走后女儿刘*甲就没有了母亲及自己家庭状况,遂萌发杀死刘*甲后自杀的念头。于是,被告人赵*甲先用右脚踢被害人刘*甲的头部两下,又用被子蒙住刘*甲不让其呼吸致其死亡,然后写下遗书,将白酒和农药喝下。因其父亲赵*乙及时发现,送至医院抢救自杀未遂。经常宁市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刘*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系他杀。经湖南**鉴定中心精神医学鉴定,被告人赵*甲系重度抑郁,且伴有精神病性症状,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查明

为认定上述事实,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到案经过、护理记录、遗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刘**、赵**、赵**、刘**、周某某、赵**、刘**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的供述及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因被告人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甲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供认其拿被子将被害人刘**的头蒙住,但对于其他事情,由于喝了酒和农药,已经记不清。

辩护人辩称:一、指控被告人赵**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应疑罪从无。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于2014年10月11日上午8时许,先用右脚踢了被害人刘**的头部两下,然后用被子蒙住刘**不让其呼吸致其死亡。这一指控与常宁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的死亡原因相矛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是头颅左顶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并且排除是机械性窒息致死。根据生活常识,被告人赵*甲用脚(没有穿鞋子)踢被害人两下,这不足以造成被害人头颅左顶骨骨折而致被害人颅脑损伤死亡,虽然被告人自己承认是用被子蒙死的,但这明显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排除是机械性窒息致死相矛盾。

2、被害人在死亡前几天有过头部外伤史,证人刘**、赵**的证言证实。所以也不能排除被害人系因这一损伤致死的可能。

二、即使被告人赵**构成故意伤人罪,也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赵*甲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赵*甲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是一时失去理智才杀死了自己的亲生女儿,与那些蓄意和出于卑鄙动机的杀人有着本质的区别。这从被告人的供述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以证实被告人是临时起意,其动机是担心自己死后被害人难以长大成人,现被告人后悔不已,这都说明了其主观恶性相对较轻。

3、被告人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本案指控被告人赵*甲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应疑罪从无;如果认定有罪,被告人赵*甲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属坦白又是初犯能彻底悔过。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因家庭重男轻女的影响,在生了两个女儿后心理压力沉重,同时常因家庭琐事与丈夫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劣,遂产生轻生念头。2014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赵**与丈夫再次发生争吵。第二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赵**与女儿刘*甲两人在家,再次萌发自杀念头,在从柜子里拿出一瓶白酒和准备好的农药准备自杀时,想到自己走后女儿刘*甲就没有了母亲,再考虑到自家的家庭状况,遂萌发了杀死刘*甲后自杀的念头。于是,被告人赵**先用右脚踢了被害人刘*甲的头部两下,然后用被子蒙住刘*甲不让其呼吸。刘*甲死亡后,被告人赵**便写下遗书,再将白酒和农药喝下。因其父亲赵**及时发现,将被告人赵**送至医院抢救后苏醒。但因其意识不清醒,且伴有精神病性症状,对其具体的作案过程无法详细供述。后经常宁市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刘*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系他杀。且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精神医学鉴定,被告人赵**系重度抑郁,且伴有精神病性症状,作案时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如下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的供述:因家庭重男轻女思想的压力,以及与丈夫相处不融洽,于是我产生了轻生念头,2014年10月11日上午8时许,我和我的二女儿刘*甲在家,我将事先准备好的农药拿出,同时拿出一瓶白酒准备自杀,但突然想到自己走后二女儿刘*甲没有母亲以及现在的家庭状况不好,就想把她一起带走。当时我用脚踢了她的头部两下,又用被子蒙住她不让呼吸,因为喝过白酒和农药后我意识不太清醒,当时我还做过什么我已经不记得了。刘*甲没有呼吸后,我用被子将其盖住,只露出头部。然后我写了一份遗书,告诉家里人刘*甲是我弄死的,叫他们帮忙埋了,同时叫家人帮我照顾我的大女儿。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乙(系被告人赵**的丈夫)的证言:赵**她性格比较内向,自从生了二女儿刘*甲后经常被小孩吵得睡不着觉,然后加上家庭经济压力大,常常与我生气、发脾气。她今年已经跟我讲过几次,说活在世上没有意义,自己想去死。最后一次跟我讲是出事前几天晚上说的。

(2)、证人赵**的证言:我的二女儿平时性格内向,近两年行为有点古怪。2014年10月11日上午9时许,我来到我二女儿赵**家里叫她中午来我家吃饭时发现赵**卧室房门反锁,里面传出一股很浓的农药味。我用力打开房门后发现赵**横着躺在一张床上,口边有许多的白沫和呕吐物,当时赵**的小女儿躺在席梦思床上一动不动,身上盖了一床被子。后来我叫了我的大女儿和小女儿,将赵**送到了常**民医院抢救。

(3)、证人赵**的证言:2014年10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其听到父亲赵**的呼喊,于是跑去赵*甲房里,发现赵*甲在家里喝了农药,口吐白沫,其小女儿刘*甲也死在床上。

(4)、证人刘**、周某某、赵**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平时性格内向,很少主动与他人交流。

3、司法鉴定意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4)精鉴字第734号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赵*甲有重度抑郁,伴有精神病性症状,作案时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4、尸体检验鉴定书:(常)公(刑)鉴(解)字(2014)8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通过尸检,证实被害人刘*甲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死亡,系他杀。

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1日11时许,赵**报警称其二女儿在自家卧室自杀,卧室床上有一个一个多月大的婴儿疑似死亡,接警后通过侦查,确定赵*甲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将被告人赵*甲在人民医院控制起来,直到2014年10月22日康复出院,再将其带至常宁市公安局刑侦执法办案区讯问。

6、护理记录证实:被告人赵**在常**民医院接受治疗的情况。

7、遗书: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了赵*甲亲笔遗书,其在遗书内供述其因重男轻女思想心累,且其二女儿系其自己杀害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因家庭琐事心理压力大而自杀,在自杀前怕无人照顾被害人刘*甲而产生将其杀害的想法。案发时,被告人赵**的卧室房门反锁,里面只有被告人赵**与刘*甲二人,同时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了被害人系他杀,且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遗留的遗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可以认定被害人刘*甲的死亡系被告人赵**造成,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因被告人赵**患有重度抑郁,伴有精神病性症状,作案时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次,被告人赵**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考虑到本案的案发性质和情节,同时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员亦对被告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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