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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二000年九月二日、二000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00)衡中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2000)衡中法初字第4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何**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四万二千零八十八元。同案犯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经湖南**民法院二审审理,判决对其维持原判的定罪量刑部分,附带民事赔偿改判为附带民事赔偿二万八千九百六十元七角五分。交付执行。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经湖南**民法院分别裁定由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二00七年一月、二00八年十月、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0一三年十二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五个月、一年九个月、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执行机关湖**北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小功各一次。2013年、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表现情况,有u0026ldquo;提请减刑建议书u0026rdquo;、u0026ldquo;罪犯奖惩审批表u0026rdquo;、u0026ldquo;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u0026rdquo;、u0026ldquo;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u0026rdquo;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何*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改为三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10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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