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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故意杀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故意杀人罪(未遂)、非法持枪支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本案事之前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因想娶同村村民闵某某女儿为妻,因被闵某某拒绝,曾于2012年1月20日在衡东县霞流镇菜市场牌楼附近持刀威胁闵某某,并将闵某某捅成轻微伤,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行政拘留。被告人陈**认为是因为朱**报警导致其被抓,心生怨恨,并经常扬言要杀死朱**。

2015年2月19日7时许,被告人陈**携带自制的火铳、尖刀和菜刀,骑摩托车来到霞流镇大水田村6组朱*丁家不远处。被告人陈**趁朱*丁在禾坪上弯腰点鞭炮之际,持自制的火铳瞄准朱*丁并射击,但因火铳未能点火而发射失败。随后被告人陈**将火铳扔到一边,拿起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向朱*丁,但因朱*丁当时躬着身子而没有捅到。朱*丁反身抱住被告人陈**使其无法动手,被告人陈**随后被闻讯起来的附近邻居、朱*丁亲属制服。

经湖南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诊断为分裂情感性精神病,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陈**所持火铳,经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火铳是以火药为能量的自制单管火药枪。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的户籍资料;被害人朱**人身及衣物检查照片、被告人陈**人身检查照片、被告人陈**所持刀具及火铳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综合图、现场勘查照片);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湘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朱*某、许某某、朱**、朱**、朱*、段某某、陈某某、朱*丙、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的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持以火药为能量的自制单管火药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性。被告人陈**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明显,在其所持有的火铳未能成功点火击中朱**的情况下,被告人陈**再次持尖刀欲杀死朱**,故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陈**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陈**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①上诉人故意杀人行为应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案件有所区别;②上诉人自制火铳,是否达到非法持枪支罪中“枪支”的刑事规定有待商榷。且上诉人是精神病患者。原判量刑过重。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判,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犯故意杀人罪(未遂)、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为报复他人竟持自制单管火药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同时,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陈**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称,原判对陈**量刑过重。经查,陈**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负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虽属实,但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了法定从轻情节,二审又无新的从轻情节,原判对其量刑均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称的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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