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于二00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02)新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游碌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生效后并交付执行。二00九年七月、二0一二年五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和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执行机关湖**南监狱于2015年9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游**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折计大功二次。以上表现情况,有u0026ldquo;提请减刑建议书u0026rdquo;、u0026ldquo;罪犯奖惩审批表u0026rdquo;、u0026ldquo;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u0026rdquo;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游碌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1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