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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二0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0)衡中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唐**犯爆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六万九千六百九十八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经湖南**民法院二审审理,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0六年四月十二日、二00九年八月三日经湖南**民法院裁定由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二0一二年六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执行机关湖**北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小功各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u0026ldquo;提请减刑建议书u0026rdquo;、u0026ldquo;罪犯奖惩审批表u0026rdquo;、u0026ldquo;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u0026rdquo;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唐**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10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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