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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周*珍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珍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周AA、黄AA、黄某某、黄NN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5)潭刑初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周AA、黄AA、黄某某、黄NN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周*珍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该判决的刑事部分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该案的附带民事部分,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与被害人胡AA系多年邻居,周**因认为胡AA在外传言其与他人有奸情、有偷谭某某家鸡的嫌疑,且挑拨她与邻居、家人之间的关系,导致其与家人、邻居关系不和,遂对胡AA怀恨在心。2014年9月,被告人周**因为一根电线杆权属与邻居章某某发生纠纷,周**无意中听到胡AA在与章某某聊起此事时偏袒章某某,便对胡AA的恨意更深,遂产生了杀死胡AA的念头。2014年11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周**步行至胡AA家对面渠道水泥路对胡家方向观望,确认胡AA的儿媳张某某家(住*AA家隔壁)无人,并看到胡AA的身影出现在其家堂屋后,便潜入胡家伺机杀害胡AA。周**到了胡家后发现胡AA已经到了二楼,两人打招呼后,胡AA要周**上楼聊天。上楼前,周**到胡家厨房灶头的砧板上拿了一把菜刀藏在身后到了二楼,在胡家二楼厅屋内,周**先与胡AA同坐在该厅屋内的一条长凳上闲聊,然后借机将胡挤下长凳,让其跌坐在地上,周**则趁此机会右手挥刀对胡的头枕部连砍两刀,胡AA被砍伤后欲从地上爬起来,周**又持菜刀连续砍击胡AA的头、面部,胡用双臂护住头、面部,周**持菜刀继续砍击,直至胡AA不再动弹后,周**用手指探其鼻息,确认其死亡后才下楼将菜刀丢在胡AA家厨房一灶膛内,并在厨房内用脸盆接水将手上沾的血迹洗干净后才离开胡AA家。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AA系被他人用菜刀多次砍击头、面部及双手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性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胡AA被害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其直接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4262.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周**与被害人胡AA系多年邻居,被告人周**认为被害人胡AA在外说其坏话,对胡AA一直怀恨在心,遂产生了杀死胡AA的念头。2014年11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周**潜入被害人胡AA家二楼,持菜刀将胡AA当场砍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周**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周**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胡AA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二、判令被告人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周AA、黄AA、黄某某、黄NN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262.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周AA、黄AA、黄某某、黄NN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周AA、黄AA、黄某某、黄NN不服,提出上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人周**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10686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周**与被害人胡AA系多年邻居,周**因认为胡AA在外传言其与他人有奸情、有偷谭某某家鸡的嫌疑,且挑拨她与邻居、家人之间的关系,导致其与家人、邻居关系不和,遂对胡AA怀恨在心。2014年9月,周**因为一根电线杆权属与邻居章某某发生纠纷,其无意中听到胡AA在与章某某聊起此事时偏袒章某某,便对胡AA的恨意更深,遂产生了杀死胡AA的念头。2014年11月25日8时许,原审被告人周**步行至胡AA家对面渠道水泥路对胡家方向观望,确认胡AA的儿媳张某某家无人,并看到胡AA的身影出现在其家堂屋后,便潜入胡家伺机杀害胡AA。周**到了胡家后发现胡AA已经到了二楼,两人打招呼后,胡AA要周**上楼聊天。上楼前,周**到胡家厨房灶头的砧板上拿了一把菜刀藏在身后,在胡家二楼厅屋内,周**与胡AA同坐在该厅屋内的一条长凳上闲聊,然后借机将胡AA挤下长凳,让其跌坐在地上,周**则趁此机会右手挥刀对胡的头枕部连砍两刀,胡AA被砍伤后欲从地上爬起来,周**又持菜刀连续砍击胡AA的头、面部,胡用双臂护住头、面部,周**持菜刀继续砍击,直至胡AA不再动弹后,周**用手指探其鼻息,确认其死亡后才下楼将菜刀丢在胡AA家厨房一灶膛内,并在厨房内用脸盆接水将手上沾的血迹洗干净后才离开胡AA家。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AA系被他人用菜刀多次砍击头、面部及双手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性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胡AA被害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其直接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426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

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公法尸鉴字(2014)第23号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胡AA系被他人用菜刀多次砍击头、面部及双手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性死亡。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依法提取相关物证的情况。

证人黄AA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1月28日晚23时50分左右,发现其母亲侧身蜷缩在客厅地上,看见其母头部处地上有血迹,右手手腕处有一道3、4厘米长的伤口的情况。

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5日上午9点多,其外出寻找家里的鸭子,在胡AA家门口的水田拐角边时,看到周**路过胡AA门口时就进屋找胡AA讲话去了,其站在外面还听到二人谈话的声音的情况。

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8日0时7分其接到了黄TT的电话称他伯**AA死了,0时30分,其来到胡AA家,后与黄AA、黄TT上到胡AA家二楼,在胡AA家二楼客厅里的地上,看见胡AA侧躺着背对进门的方向,地上有一摊血迹,胡AA的脸上、左手上都有伤,地上还有牙齿和头发的情况。

湘潭县公安局潭公(花)扣字(2014)第0341、0342、0343号扣押决定书、湘潭县公安局潭公(花)扣字(2015)第0001号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相关物品的情况。

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物鉴(法物)字(2014)第1227号DNA鉴定书,证明周**的棉鞋鞋底缝隙刮取物与死者胡AA的血样基因型相同,无容差。

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物鉴(痕迹)(2014)第013号足迹鉴定书,湘潭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及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1月29日在湘潭县龙口乡大江村新屋组发现的胡AA被杀害案中现场鞋印是送检的周**左脚类鞋所留。

证人胡TT、王TT的证言,证明周*珍案发前精神正常的情况。

证人何T、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周**在看守所关押期间精神状态良好的相关情况。

证人张某某、赵某某、黄某某、符某某、贺某某、黄NN、周AA、黄EE、胡EE、王TT、陈**、胡RR、谭RR的证言,证明周**、胡AA的相关生活情况。

13、湘雅**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周**未发现有精神病,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4、原审被告人周**的指认笔录、指认作案工具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周**指认作案工具和作案现场的相关情况。

15、被害人胡AA的户籍资料,证明胡AA的相关情况。

16、原审被告人周**的户籍信息,证明上诉人周**出生于1933年9月28日,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的情况。

17、原审被告人周**的供述。原审被告人周**在侦查阶段及原审庭审时对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内容与上述证据吻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与被害人胡AA系多年邻居,周**认为被害人胡AA在外说其坏话,对胡AA怀恨在心,遂产生了杀死胡AA的念头。2014年11月25日8时许,原审被告人周**潜入被害人胡AA家二楼,持菜刀将胡AA当场砍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周**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原审被告人周**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胡AA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对于上诉人周某某、周AA、黄AA、黄某某、黄NN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要求赔偿除一审认定的丧葬费24262.5元外,另要求原审被告人周**赔偿死亡赔偿金50300元及花费的其他费用32297.5元的上诉请求,经查,根据《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物质损失以及丧葬费,而死亡赔偿金不在此列,且对其上诉提出的花费的其他费用32297.5元,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部分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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