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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及辩护人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于2015年4月30日15时许在与被害人苏某某(系苏**亲哥哥)共同居住的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竹溪村凼坡组屋中,因苏某某用摩托车前轮顶开大门而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苏**持锄头朝苏某某头部打击至被害人苏某某当场死亡。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苏某某系生前头部遭受钝器打击,导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物证;2、书证;3、鉴定意见;4、辨认、现场勘验笔录;5、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苏**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在庭审中一直保持沉默不语。

被告人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系精神病人,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已离异)与被害人苏某某(已离异)系亲兄弟,两人共同居住于株洲市天**委会凼坡组21号。2015年4月30日下午4时许,两人因生活琐事争吵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苏**持锄头对着被害人苏某某头部、肩部锄去,致被害人苏某某当场死亡。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送检的1(受害人苏某某的肋软骨,标记为1号检*)、3(受害人苏某某的左手指甲,提取其上擦拭物,标记为3号检*)、4(受害人苏某某的右手指甲,提取其上擦拭物,标记为4号检*)、5(受害人苏某某左手手背上提取的血迹,标记为5号检*)、6(受害人苏某某右手手臂内侧提取的血迹,标记为6号检*)、7(现场提取的包裹锄头的红色塑料袋表面上的标记为“1”号的血迹,标记为7号检*)、8(现场提取的锄头与锄柄处标记为“2”号的血迹,标记为8号检*)、9(现场提取的锄柄表面上标记为“3”号的血迹,标记为9号检*)号检*在共同检见的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送检的2(被告人苏**的血样,标记为2号检*)、11(现场提取的锄柄表面上的擦拭物,标记为11号检*)号检*在共同检见的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送检的10(现场提取的锄柄处标记为“4”号的血迹,标记为10号检*)号检*未检见有效基因型,无法比对。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苏某某系生前头部遭受钝器打击,导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苏**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明株洲市**溪居委会主任王**于2015年4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人苏**用锄头锄死了其哥哥苏某某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30日下午5时30分许,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竹溪居委会卫生室的医生袁**打电话告诉其苏**用锄头挖了他老兄苏某某,袁**说是苏**的母亲告诉他的,其遂打电话报警。苏**自从离婚后就开始精神不正常,有十多年了,平常跟外人没有交流,不怎么出门,怕别人偷他的东西,性格比较躁,也吃精神方面的治疗药物。

3、证人贺*(被告人苏**的弟媳)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30日下午4时30分许,其在家中听到苏**喊其母亲袁某某快点过去,不到10分钟,袁某某从苏**家回来了,对其说佳伢子(苏**)打了建伢子(苏某某),建伢子脑袋底下有一滩血,躺在地上不动了,袁某某说完就去喊医生了。其接着就到苏**家里,看到苏**站在他家的卧室门口,在堂屋正门入口往右拐约两米的地上躺着苏某某。后来,医生袁**到了苏**家里检查完后对其说,苏某某已经没有太多的气了。后来,株洲**科医院的医生也来了,说人已经死了,没必要去医院了。苏**精神不正常有十多年了,苏**和苏某某两人一起住了十多年。

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30日下午4时30分许,苏某某的母亲袁某某来到其诊所说,苏**打了苏某某,地上有好多血,苏某某躺在地上没有什么反应了,要其过去看一下,其到苏**家里以后,看到苏某某躺在堂屋正门口右边大概一到两米处的地上,苏某某的头部朝堂屋正门方向,脚朝卧室门的方向,苏某某的头部下有一滩大概30-40厘米的血,苏某某的脸部朝上,左手放在胸口,右手放在体侧,双腿是直的,经其检查,苏某某已经没有生命体征,开始变凉了。苏**对其说,苏某某拿棍子追他打,他打了苏某某一锄头。后来中医伤科医院的救护车也来了,经检查,确定苏某某已经死亡。苏**有精神疾病,其和苏某某都是离异的单身汉,共同居住。

5、证人袁*、苏**、苏**、陈某某的证言,其证言佐证被告人苏**有精神病史,平常和其老兄苏某某住在一起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1日由侦查人员谭某某、江*主持,在见证人朱某某的见证下,辨认人苏**依法辨认出4号(被害人苏某某)照片上的人就是被他用锄头打死的男子。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及案发现场的情况,同时依法提取了相关的痕迹物证。

8、作案工具锄头一把,证明该锄头系被告人苏子佳作案时使用的工具。

9、天公(刑)扣字(2015)90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苏子佳处扣押了锄头一把。

10、(株*)公(刑)鉴(法物)字(2015)62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送检的1(受害人苏某某的肋软骨,标记为1号检*)、3(受害人苏某某的左手指甲,提取其上擦拭物,标记为3号检*)、4(受害人苏某某的右手指甲,提取其上擦拭物,标记为4号检*)、5(受害人苏某某左手手背上提取的血迹,标记为5号检*)、6(受害人苏某某右手手臂内侧提取的血迹,标记为6号检*)、7(现场提取的包裹锄头的红色塑料袋表面上的标记为“1”号的血迹,标记为7号检*)、8(现场提取的锄头与锄柄处标记为“2”号的血迹,标记为8号检*)、9(现场提取的锄柄表面上标记为“3”号的血迹,标记为9号检*)号检*在共同检见的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送检的2(被告人苏**的血样,标记为2号检*)、11(现场提取的锄柄表面上的擦拭物,标记为11号检*)号检*在共同检见的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送检的10(现场提取的锄柄处标记为“4”号的血迹,标记为10号检*)号检*未检见有效基因型,无法比对。

11、(株湘)公(法)鉴(法病)字(2015)0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苏某某系生前头部遭受钝器打击,导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12、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69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苏**目前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评定为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13、被告人苏**的株**医院的病历资料,证明被告人苏**曾经住院的情况。

14、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5月1日,被告人苏**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侦大队抓获归案的事实。

15、被告人苏**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苏**的身份情况。

16、被告人苏**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苏**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子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

二、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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