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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故意杀人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诉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梅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及其指定辩护人段小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因交往对象廖某某提出分手而萌生杀死廖的念头,并于2014年8月22日在炎陵**监督局门口的大街上,用三角铲捅廖的腹部和胸部两下,后被旁人推开阻止,造成廖某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街头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故意杀人罪,且属于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辩称,当时并不是想杀死廖某某,只是想弄伤她,其他无异议。指定辩护人段小钢认为,被告人唐**犯罪的动因是感情纠葛,属于犯罪未遂,具有坦白情节,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予以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在炎陵县建设工地务工的被告人唐**介绍,与廖某某认识并开始交往。后因廖某某觉得两人不合适而欲分手,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执。2014年8月21日傍晚,唐**与廖某某、尹某某在炎陵县城一饭店吃饭时,唐**与廖某某再次发生争执,廖某某决意要与唐**分手,并约好第二天将平时花掉唐**的2000多元钱归还给唐**。唐**回到住处后,因对情感问题产生绝望心理而萌生杀死廖某某后自杀之意。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唐**在电话里和廖某某约好具体见面时间后,于16时许,先将一把三角铲藏在自己裤袋中,后步行至炎陵县霞阳镇解放路“穗丰农作物种子销售店”购买一瓶280毫升的甲胺磷农药,并在附近“南百商行”购买一瓶125毫升的劲酒。在洣泉路河边,唐**将劲酒喝完后把农药倒满劲酒瓶,将剩余的农药连同瓶子丢至河里,然后携带三角铲和装在劲酒瓶里的农药,来到炎陵东**术监督局门口唐**的商店。18时许,廖某某也来到唐**的商店。两人见面后,廖某某拿出2500元钱给唐**,唐**将其中的1500元还给唐**后,将另外的1000元钱扔向廖某某,廖某某转身往外走,唐**紧随其后,两人行至炎陵**监督局大门口路边,廖某某欲骑上自己的电动车离开时,唐**从口袋中拿出三角铲,右手持三角铲对着廖某某的腹部捅去,廖某某随同电动车一起倒在地上,唐**双手抓着三角铲顺势俯身用力往廖某某身上压,后拔出三角铲,又朝廖某某的右胸前扎下去,双手抓着三角铲用力往下压,欲杀死廖某某。这时唐**上前推开唐**,唐**以为杀死了廖某某欲喝农药自杀,被唐**制止,后唐**便往炎陵**监督局楼上跑,并爬上屋顶欲跳楼自杀,经公安民警劝解下来并被抓获。经鉴定,廖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廖某某对被告人唐**的犯罪行为

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唐**的供述,证实唐**杀害廖某某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作案动机等情况。

2、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实廖某某被唐**杀害的原因、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

3、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唐化姣用三角铲捅了廖某某胸口一下,想继续捅廖某某的时候,被唐甲某阻止,后唐化姣喝了什么东西并跑上炎陵**监督局楼顶等情况。

4、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唐甲某的证言,证实唐**用三角铲捅了廖某某胸口一下,准备继续捅的时候,被唐甲某推开,之后唐**喝了一些农药,跑上炎陵**监督局楼顶等情况。

5、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唐化姣用三角铲

捅了廖某某,然后跑上炎陵**监督局楼顶,在上面要跳楼并扔瓦片等情况。

6、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张**随120救护

车送廖某某去医院救治的情况。

7、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廖某某倒在炎陵**监督局门口的路边上,唐**拿什么东西往嘴里倒,被唐*某打掉后,唐**就往炎陵**监督局里面跑去等情况。

8、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唐**从其手中购买甲胺磷农药的情况。

9、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唐**从其手中购买劲酒的情况。

10、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唐**与廖某某感情纠葛的情况。

11、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三角铲一把,证实唐**的杀人工具。

12、公诉机关提供的街头监控录像光碟,证实唐**杀害廖

春*的过程。

13、公诉机关提供的审讯唐**全程录像光碟、询问廖某某全程录像光碟,证实取证过程情况。

14、公诉机关提供的炎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湘*)

公(刑)鉴(法临)字(2014)9号鉴定意见,证实廖某某右上胸壁开放性损伤,右中上腹壁开放性损伤,右锁骨不完全性线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15、公诉机关提供的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湘*)公(刑)鉴(法物)字(2014)1088号鉴定意见,证实作案工具三角铲上的血迹、现场路面遗留的血迹,与廖某某的血样共有STR基因座上的基因型相同。

16、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

17、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唐**的的户籍证明。

18、指定辩护人段小钢提供的谅解书,证实廖某某对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因感情纠葛而产生杀人念头的主观意图,提供了被告人唐**的供述证实,并有审讯全程录像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唐**辩解其主观意图是伤害而不是杀人,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轻伤,

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且本案的起因是感情纠葛,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唐**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唐**在庭审中否认杀人意图,存在翻供行为,不具有坦白情节;但指定辩护人段小钢提出被告人唐**具有其他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化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

二、随案移送本院的作案工具三角铲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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