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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珍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周**、黄**、黄*乙、黄**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人民陪审员池**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黄**、黄*乙及诉讼代理人陈**、被告人周*珍及其辩护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和黄**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持菜刀非法剥夺胡某某的生命,致胡某某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周**、黄**、黄*乙、黄**共同诉称:1、要求严惩被告人周**;2、要求判令被告人周**赔偿五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6860元。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对五原告人提出的赔偿问题,其提出自己身体不好,且无能力赔偿。

本院查明

辩护人黄**提出被害人是否系被告人周**杀害,请法庭查明事实;即使被告人周**是杀害被害人胡某某的凶手,被告人也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年事已高,自身系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本人尚需子女扶养,确实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与被害人胡某某系多年邻居,周**因认为胡某某在外传言其与他人有奸情、有偷谭某某家鸡的嫌疑,且挑拨她与邻居、家人之间的关系,导致其与家人、邻居关系不和,遂对胡某某怀恨在心。2014年9月,被告人周**因为一根电线杆权属与邻居章某某发生纠纷,周**无意中听到胡某某在与章某某聊起此事时偏袒章某某,便对胡某某的恨意更深,遂产生了杀死胡某某的念头。2014年11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周**步行至胡某某家对面渠道水泥路对胡家方向观望,确认胡某某的儿媳张某某家(住胡某某家隔壁)无人,并看到胡某某的身影出现在其家堂屋后,便潜入胡家伺机杀害胡某某。周**到了胡家后发现胡某某已经到了二楼,两人打招呼后,胡某某要周**上楼聊天。上楼前,周**到胡家厨房灶头的砧板上拿了一把菜刀藏在身后到了二楼,在胡家二楼厅屋内,周**先与胡某某同坐在该厅屋内的一条长凳上闲聊,然后借机将胡挤下长凳,让其跌坐在地上,周**则趁此机会右手挥刀对胡的头枕部连砍两刀,胡某某被砍伤后欲从地上爬起来,周**又持菜刀连续砍击胡某某的头、面部,胡用双臂护住头、面部,周**持菜刀继续砍击,直至胡某某不再动弹后,周**用手指探其鼻息,确认其死亡后才下楼将菜刀丢在胡某某家厨房一灶膛内,并在厨房内用脸盆接水将手上沾的血迹洗干净后才离开胡某某家。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某某系被他人用菜刀多次砍击头、面部及双手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性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胡某某被害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其直接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4262.5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周**的供述:……前年下半年的时候,我听我大女儿胡某某讲,胡某某的公公(张某某的父亲,前年死了,91岁)跟我有关系,总是到我家来,之后胡某某就要我不要去惹这个张*倌子,我当时就问这是听谁说的,胡某某就讲是听我大媳妇陈某某讲的。胡某某的公公张*倌子确实到我家坐过几次,我当时就回想是谁告诉陈某某这件事的,后来我想到有一次张*倌子到我家里来,我看见张*倌子进屋的时候,胡某某站在后面躲在墙后露出半边脸来看,我就怀疑是胡某某在外面讲的这个情况。其实我和张*倌子根本没有一点不正常的关系,包括我老倌子也晓得我不会做这样的事。这件事之前我和胡某某的关系还可以,但是通过这件事之后,我就跟她关系不好了,我对胡某某怀恨在心。其次是我大**某某原来过年过节或者我生日的时候都要拿点钱给我,基本上每次都是拿50块钱,从去年起过年过节的时候他就不拿钱给我了,我心里就对我儿媳妇陈某某(胡某某的堂客)有意见,认为是陈某某不给钱给我。今年农历五月端午节之前或者今年八月中秋节之前的几天,我就把我对大媳妇陈某某过年过节不拿钱给我这些事跟胡某某讲了。后来胡某某就去问了陈某某是不是这回事,胡某某还告诉我她问了陈某某这回事。我们婆媳原来关系就不是很好,所以陈某某后来就更加不理我了。我心里还是很怪胡某某把我对她讲的事情告诉陈某某。还有就是早两年,我们组上有一个叫谭某某的,年纪比我大,前年死了,她家就住我家隔壁,有一次谭某某家丢了两只鸡,谭某某和我、胡某某讲起她丢了两只鸡的事情,胡某某当场就讲:“我看见你两只鸡走到周**家屋后去了,你到她屋里后面去找咯。”谭某某听了这个话之后就责怪我,意思是怪我偷了这两只鸡,之后我和谭某某还因为这件事扯了皮,最后我自己赌咒发誓没有偷鸡,谭某某这才相信我。所以我认为胡某某在这件事情上面多嘴很不应该。去年我们村上组织换电线杆子,因为我家门口有一根木制电线杆子,所以村上放了一根电线杆放在我家门口,我就想这根新水泥电线杆子应该是换我家门口这根木电线杆的,去年热天气的时候,我家邻舍胡某某就砍了放在我家门口的这一根新水泥电线杆分成几段,用来架在他家水田里作为放水的涵洞,之前我一直想把我家附近这根木电线杆换掉,所以我一直对胡某某这件事情不满,从今年正月间就找过胡某某的堂客章某某扯过皮,今年为了电线杆子这回事我还和章某某扯过两三次皮,今年九月的一天,我在我家前面水泥渠道上过路的时候,走到章某某家满崽“孟伢子”家门口的时候,我就听到胡某某在屋里讲:“你跟背后面那个婆婆子(指我本人)是扯空皮,这根电线杆是你叔伯老弟嫂屋里的,她凭什么来跟你扯,又不是她(指我)的!”我当时听了没有做声就走开了,胡某某也不晓得我听到了她讲的话……。十月初四(这个日子我内心里记得很清楚,当天是龙口街上赶场的第二天)当天上午7点多钟我和老倌子在家吃了早饭,吃完早饭之后我老倌子就出去了,到了8点半左右(出门的时候我在家里看了一下钟),我晓得住胡某某隔壁的儿媳妇张某某这时候一般都出去打牌去,所以我就出门到渠道水泥路上走了一路看胡某某是不是在家。我到了渠道上面的时候看见胡某某在一楼堂屋内手里拿了什么东西往她家灶屋里走,隔壁张某某屋里门上了锁,我晓得张某某没有在屋里,我上渠道的时候还看见幼儿园的小车已经接了细伢子往幼儿园走了。我想到这时可以下手去害胡某某,于是我就回自己家把大门关上,紧接着就走到了胡某某家里,我家离胡某某家只隔4、5户人家,走路只要几分钟。我到了胡某某家里门口,她家大门是敞开的,我走了进去,我进堂屋的时候往她家一楼卧室看了一眼,没有看见她在里面,我走到堂屋摆神龛的位置附近时,我就喊了一声:“清秀啊”。接着我就听到她在二楼答我:“我在二楼折袄子,你上来咯。”我当时心想机会来了。我就径直走到她家厨房里,在厨房灶台角落靠一个细锅子一侧的砧板上用左手拿了那把她平常切菜所用的菜刀(两头翘的那把),拿了菜刀之后我就左手拿刀将左手背在背后,经过板梯间往二楼走,上楼的时候我用右手扶着扶手往上爬楼梯。到了二楼之后我进了二楼到了堂屋,我看见胡某某从里面放碗的房间内出来到了二楼堂屋内里,她看见我就讲:“才当我把袄子收了上来放在凳子上了。”然后她又进了放碗的房间拿了一只大碗来给我看,对我讲:“这个碗怎么样?”我讲这个碗太大了,她就讲:“这个碗我最喜欢了,我买了10只。”后来她就进屋把碗放了进去走了出来,再跟我讲:“建美(胡某某儿媳妇)讲我买这么多碗放在里面拦当。”我就附和她:“你买得好嘞,碗摆在角落里不拦当。”她听了之后就笑。接着胡某某就坐在二楼堂屋面对板梯间那面墙下面一张长凳子上,并喊我过去跟她坐,我就走过去和她并排坐着,她当时坐在我的右侧凳子上,我坐在凳子上就故意往她那边挤,想把她从凳子上挤下来,这样便于我动手去砍她。她被我挤得没地方坐了就往凳子下面一滑,我就把左手上的菜刀递至右手,然后用右手挥刀朝她后脑壳方向砍了一刀,砍完头一刀之后我接着又朝她后脑壳砍了一刀,砍完两刀之后,胡某某就侧身倒在地面上了,胡某某当时还对我讲:“你怕是发癫哦,你早两天还送了莴笋给我吃了。”我当时没有回答她,心里自己在想:我就是癫了。接着胡某某又想用手抓凳子爬起来但是手没有抓到凳子,我又朝她头额部位砍了一刀,后来我就朝她两侧太阳穴部位各砍了一刀。然后我朝她的脸部一顿乱砍砍了10多刀,在我用菜刀砍她脸部的时候,她举起双手来挡住她的面部不让我砍她的脸,我用菜刀砍了她的双手(我不记得砍手砍了多少刀),其中她的右手挡得多一点,所以我砍她右手的刀数要多一点。后来我砍她的手砍到她不用手挡了。我记得她在用手挡住刀子的时候,我用菜刀砍了她的嘴巴一下,在她松手没有挡的时候,我又用菜刀砍了她的嘴部一下,另外还砍了她眼睛部位一下,砍她嘴巴的时候我心里还在想:“咯只别嘴巴”。我当时砍她的时候是双腿分开,站立着弯腰朝下面,站在她上身边上砍的。我一直砍到胡某某没有动了我就停了手,我用手指放在她脸上人中处探了一下,发现她没有气了……当时我双手上都沾了血,我就想下楼洗手,我走楼梯间下了楼,到了一楼厨房锅灶台上靠窗户那边的大灶眼里,把手上的菜刀丢在灶眼中的灶灰里。接着我在厨房靠厕所一侧的一线煤灶台上拿起一只白色的镔铁脸盆,我记得煤灶上有一处接水用的水池,上面安了水龙头,我不记得有几只水龙头,我用右手拧开那只比较高的水龙头用镔铁脸盆接水,然后把水龙头用右手关掉。然后我把脸盆放在锅灶上,把双手上的血洗干净了,从锅灶上靠窗户一侧拿起一块麻色的抹布,在脸盆里洗了一下拧干,擦干双手之后又放在原处……我记得我回去之后我想到我的鞋子袜子都沾了血,我就把鞋子袜子脱了下来,把鞋子放在我家桶子里,舀了几瓢水放在桶里把鞋子浸在里面,袜子我就扔在自家灶里烧掉了。过了半个钟头我老倌子还没有回来,所以那天中午是我一个人吃的中饭,我到屋之后就没有出门了。到了第二天初五那天,我女儿胡某某生日,我到她家去吃了中饭就回来了,回到家里我就把浸在桶里的那双红色纱线鞋子洗掉了,我记得我洗了两道水,用刷子刷了,没有用洗衣粉。这双红色纱线鞋子晒干之后我就把鞋子放在我自己卧室内床铺前面的一排踏板上,到后来我就一直没有穿过这双鞋子了。这双鞋子昨天在你们公安局的到我家来调查的时候已经被你们扣走了……

二、证人黄**的证言:……我妻子叫我到隔壁去找一下,到二楼也找一下,看找的到人不……接着我一个人从楼梯间上了二楼,我当时有没有呼喊我母亲我记不太清楚了,当我到二楼看见客厅的门是关着的,我用手拧开房门把手,用手电往房内一照,我就发现我母亲侧身蜷缩在客厅地上,她的脚正朝着客厅进门方向,头朝里,而面部朝客厅沙发,我再拿手电朝我母亲头部一照,就看见她头部地上有一半左右的血迹,大部分的血迹已经干了,但是血多的地方还是湿润的,在血迹当中有一个红色的塑料袋,地上还有一小束头发,我看到这个情况,吓得我不敢再靠近,我马上从我弟弟家回到我家将我母亲死在我弟弟家二楼的情况告诉我妻子。她电话通知了我弟嫂王某某,我打电话告诉了我堂弟黄**,我要他叫我叔叔黄家卫过来,我再通知了胡某某、黄某某。我告诉了他们我母亲的死讯,不久后他们都到了我家,我再和胡某某、黄某某,还有黄**的儿子四个人拿了两支手电再次到了我弟弟家的二楼客厅,胡某某还拿手电去照了我母亲的面部,他仔细看了,他发现有刀伤,然后我从一楼我母亲的睡房的床上拿了一床被子盖到我母亲身上,然后我们用胡某某他们带来的香烛在我母亲身边点燃,再烧了一点纸钱,之后我们就下楼了……

三、证人章某某的证言:我记得是十月初四(阳历11月25日),当天早晨7点多钟,我就把我喂养的12只鸭子从老房子里放出到新屋后的水田里去吃东西,到了上午9点多钟,我清点了一下我喂养的鸭子,发现少了一只,只剩下11只了。我就到外面去找,正好在胡某某家门口的水田拐角边时,看到村上胡在根的妻子周**(80多岁)路过胡某某门口时就进屋找胡某某讲话去了,我站在外面还听到她们两个谈话的声音,但具体她们两个讲的什么内容我就不清楚了,接着我又到旁边的农田附近找鸭子去了,后来周**是什么时候离开胡某某的家我就不清楚了……

四、证人胡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28日0时7分的样子,当时我还在龙口乡九如村那边打牌,接到了黄*某的电话,黄*某在电话里跟我说他伯母死了,农村里有习俗,谁家死了人,会通知亲人及近邻,当时接完电话,我还打了几把牌,0时15分的样子,我就散牌回家,0时30分的样子,我来到胡某某家看情况,当时胡某某的儿子黄*甲、儿媳、侄儿黄*某、叔侄子等人都在胡某某家的禾坪里,我就问黄*甲情况,黄*甲讲胡某某死在了楼上的地下,人死在地上还不是个事,还是要把她抬到床上去。我听了就准备帮一把去抬胡某某,当时上楼去的是我、黄*甲、黄*某上到胡某某家二楼,在胡某某家二楼客厅里的地上,胡某某侧躺着背对进门的方向,地上有一摊血迹,我就上前去看情况,我走到胡某某的正面方向,看到胡某某的脸上、左手上都有伤,地上还有牙齿和头发,我便对黄*甲、黄*某说:“这不像是摔死的,这是被人杀死的,你们赶紧打电话报案。”黄*甲听了说:“今晚不报警了,等明天我老弟黄*乙从广州回来后再报警,我已经打电话通知他了。”我就说:“那怕不行,你们今晚发现了,还是立即报警好些。”听我这么一说,黄*甲、黄*某也没有打电话报警,只是黄*甲从二楼客厅旁的房间拿出一床被子,盖在胡某某身上,我们三人在客厅里点了香烛后就下楼了……

五、证人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周*珍案发前精神正常。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证人何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黄**、符某某、贺某某、黄某某、周**、黄某某、黄某某、章某某、胡某某、陈某某、胡某某、谭某某的证言;办案说明;湘潭县公安局潭公(花)扣字(2014)第0341号扣押决定书;湘潭县公安局潭公(花)扣字(2014)第0342号扣押决定书;湘潭县公安局潭公(花)扣字(2014)第0343号扣押决定书;湘潭县公安局潭公(花)扣字(2015)第0001号扣押决定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周**未发现有精神病,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周**的指认笔录、指认作案工具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公法尸鉴字(2014)第23号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系被他人用菜刀多次砍击头、面部及双手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性死亡;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物鉴(法物)字(2014)第1227号DNA鉴定书;“湘潭县20141129龙口乡胡某某被杀案”送检的部分检材DNA检验情况,证实被告人周**的棉鞋鞋底缝隙刮取物与死者胡某某的血样基因型相同,无容差;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物鉴(痕迹)(2014)第013号足迹鉴定书,证实2014年11月29日在湘潭县龙口乡大江村新屋组发现的胡某某被杀害案中现场鞋印是送检的嫌疑人周**左脚类鞋所留;湘潭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情况说明;被害人胡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胡某某出生于1930年4月4日;被告人周**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出生于1933年9月28日,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与被害人胡某某系多年邻居,被告人周**认为被害人胡某某在外说其坏话,对胡某某一直怀恨在心,遂产生了杀死胡某某的念头。2014年11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周**潜入被害人胡某某家二楼,持菜刀将胡某某当场砍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周**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胡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对于被告人周**的辩护人黄**提出的被害人胡某某是否系被告人周**杀害,请法庭查明事实;即使被告人周**是杀害被害人胡某某的凶手,被告人也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年事已高,自身系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本人尚需子女扶养,确实无赔偿能力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周**故意杀害被害人胡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之间相互形成锁链,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年事已高,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周**、黄**、黄*乙、黄**提出的要求被告人周**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6860元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其共同请求赔偿项目中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余部分赔偿项目均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五原告人的部分请求予以采纳,无法律依据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2028年12月3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周**、黄**、黄*乙、黄**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26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周**、黄**、黄*乙、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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