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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字(2012)第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某以被告人周**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曹**、人民陪审员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向伊*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周**在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红旗村某栋某号同居女友朱某某家中,被朱某某咒骂,心生气愤欲将朱某某杀害,遂从家中拿起一把钢制斧头,朝正在卧室休息的被害人朱某某头部连砍三刀,致朱某某受伤。朱某某被砍后跑出家中,被告人周**立即报警,留在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轻伤,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以被告人周**的故意杀人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周**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41159.4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医药费票据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民原告人朱某某的附带民事诉求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与朱某某系同居关系。2014年4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周**在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红旗村某栋某号朱某某家中,因为生活琐事与朱某某发生激烈争吵,心生气愤欲将朱某某杀害,遂从家中拿起一把钢制斧头,朝正在卧室休息的被害人朱某某头部连砍三下,致朱某某受伤。朱某某被砍后跑出家中,被告人周**立即报警,留在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朱某某系城镇户口,2014年4月10日,朱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4月23日出院,用去住院费32135.86元。2013年5月14日,朱某某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用去鉴定费800元。2014年5月16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0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朱某某的损伤分别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朱某某的户籍资料及陈述证明,案发前,朱某某与周**已同居几年,由于各种原因,双方未领取结婚证。2014年4月9日晚9时许,双方回卧室睡觉。当晚12时许,双方发生激烈争吵,突然周**拿一把斧子朝朱某某头上一顿乱砍,朱某某立即血流不止,她用手捂着头走出了卧室。

2、证人张**、袁某某的证言证明,张**、袁某某系朱某某邻居,2008年开始周**与朱某某住在一起,2014年4月10日凌晨,她们听到屋外有急促的脚步声和吵闹声,但未起来看,早上看到门外有血迹。

3、证人刘*某、刘*的证言证明,刘*某系某医院护士,刘*系某医院医生,2014年4月10日零时许,接到120急救电话称在红旗村某栋有人被砍伤,刘*某和刘*及司机开车到达现场。到达现场后,看到女伤者流了很多血,后将该女子送往某医院急诊室进行治疗。

4、证人杨*的证言证明,杨*系湘潭市雨湖区某社区主任,朱某某与周**同居了5年多,双方经常由于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乃至打架。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9日晚上,朱某某在她的店子里与一名男子一起吃饭,付钱的时候,朱某某骂了那名男子。

6、证人张**的证言证明,他和周**系老乡关系,2014年4月9日晚饭后,周**在单车棚找张**聊天,张**知道周**与其同居女友平时关系不太好。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

8、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作案用的斧头予以扣押。

9、报警案件处警登记表证明,2014年4月10日零时35分,周**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

10、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潭雨)公(刑)鉴(伤)字(2014)0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朱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11、急救医疗记录证明,案发后,湘潭市某医院对朱某某进行了治疗。

1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10日零时许,周**主动拨打110报警称在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红旗村某栋某号砍伤了人,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鹤岭派出所民警在接警后迅速赶至现场,将周**带回所里进行讯问,周**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

13、被告人周**的户籍资料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4、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1995)宁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995年7月26日,周**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15、被告人周**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住院费发票、结算明细及出院记录,拟证明,2014年4月10日,朱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4月23日出院,用去住院费32135.86元。

2、鉴定费发票,拟证明,2013年5月14日,朱某某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用去鉴定费800元。

3、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鉴定结论为朱某某的损伤分别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在故意杀人的犯罪实施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致人轻伤,系犯罪中止,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来,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原告人朱某某因此次故意杀人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32135.86元;2、伤残赔偿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计算;3、护理费。100元/天13天u003d1300元;4、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u003d390元;7、误工费。按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3414元/年365天103天(含住院13天,出院全休90天)u003d6607.24元。8、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为45285.10元。被告人周**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的刑期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朱某某4528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湖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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