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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与被害人成某某原系恋爱关系,两人于2014年下半年分手。分手后,被告人冯*怀疑成某某在与其恋爱期间还和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要找成某某问清楚,但成某某一直避而不见。于是,被告人冯*多次发信息给成某某及成某某的母亲周某某,威胁要杀死成某某或周某某。2015年2月18日为农历大年三十,被告人冯*认为成某某一定在家,于是当晚20时许,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石峰区田*北山二村5栋楼下成某某家附近等候,20时30分许,被告人冯*见成某某和其父母成某民、周某某回家,欲上前拦住成某某,但成某某转身就跑,被告人冯*即从摩托车上拿出一把尖刀追上去。追上后,被告人冯*用尖刀朝成某某背部连捅两刀,被告人冯*欲再对成某某进行伤害时,被成某民等人阻止才住手。经鉴定,成某某被刺成肝包膜破裂,所受的伤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冯*赔偿了医药费10000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收条、所发信息截屏、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物证尖刀一把;证人成某明、成某民、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冯*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故意杀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在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其本人没有故意杀害受害人成某某的故意,不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辩护人王*辩护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有异议。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想要杀死受害人的故意,从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持刀捅伤受害人的背部,也没有造成严重伤害,被告人是年轻力壮的青年,如果真的要杀人,受害人家属几个老人是拦不住的。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故意杀人的证人证言中被告人是在家属死死抱住后才停手,但实际上被告人不可能被几个老人抱住;2、被告人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3、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与受害人系恋爱关系,恋爱七年,因其他人介入的感情纠纷一直困扰着被告人,受害人冷漠的态度激发了被告人的情绪,导致了本案的发生,虽不能说受害人有过错,但是诱发犯罪因素无疑;5、被告人冯某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与被害人成某某原系恋人关系,两人于2014年下半年分手。分手后,被告人冯*因一张不雅照片一直怀疑成某某在与其恋爱期间还和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要找成某某问清楚,但成某某一直避而不见。于是被告人冯*多次发信息给成某某及其母亲周某某,威胁要杀死成某某或周某某。2015年2月18日是农历大年三十,被告人冯*认为成某某一定在家,于是当晚20时许,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石峰区田*北山二村5栋楼下成某某家附近等候,欲找成某某将其是否出轨一事讲清楚。20时30分许,被告人冯*见成某某和其父母成某民、周某某回家,欲上前拦住成某某要其解释,但成某某并未回应转身欲离开,被告人冯*即从摩托车底座拿出一把尖刀追上去,成某某见状亦逃跑,但被被告人冯*追上。追上后,被告人冯*用尖刀朝成某某背部连捅两刀,随后被害人成某某受伤倒地,被告人冯*则被成某明从身后抱住,右手则被成某民抱住,冯*则一直谩骂成某某并扬言要杀死成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成某某被刺成肝包膜破裂,轻伤一级。

被告人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冯*赔偿医药费10000元,并与受害人成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受害人成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收条、所发信息截屏、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物证尖刀一把;证人成某明、成某民、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冯*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意欲杀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冯*辩称没有杀害被害人成某某的故意的意见,根据被告人冯*的客观行为—持尖刀向被害人背部及腰部连捅两刀,以及证人成某明、成**、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冯*在被害人成某某受伤倒地之后仍欲继续行凶,但被成某明、成**等人制止,可以认定被告人冯*有杀害成某某的故意,对被告人冯*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身强体壮,不可能被几个老人制止的意见,该意见仅为辩护人的个人猜测,不能作为否认被告人冯*有故意杀人意图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在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后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冯*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10日,共11日),即被告人冯*的刑期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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